浅谈法院对商事仲裁干预的基础和契机

国际私法论文 2019-12-21 点击:

摘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主体的意思自治原则也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基于商事仲裁解决民商事纠纷具有自治性、便捷性、经济性等特性而被广泛的用于社会的民商事纠纷的解决当中。所以对商事仲裁规范,明确好法院对商事仲裁干预的基础和契机,明确具体的干预情形才能让商事仲裁实践得到发展和完善。商事仲裁的意思自治性能够充分的支持其蓬勃发展,但是在社会商事活动经验中商事仲裁并不是只要双方当事人具有仲裁协议就能不产生纠纷,所以法院对于商事仲裁的干预在这个时候就显得很有必要性和正当性。

  1、法院干预商事仲裁的必要性

  法院对于商事仲裁的干预是必然的,但是一般而言,法院是不得介入商事仲裁的,但是权利和义务总是相对的,没有绝对的自由,基于社会公正等的考虑,法院对于商事仲裁的干预又是不可或缺的。

  商事仲裁制度的核心表现为司法权。商事仲裁制度表现出何种形式,都是国家所予以认可的一种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只是商事仲裁具有被动性,是被动型的司法权,不会主动去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商事仲裁之所以能够存在和发展起来就是由当事人的基于自愿达成合意选择仲裁,同时仲裁庭的管辖权也是也是当事人授权的结果,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

  2、法院对商事仲裁干预的现实基础和法律基础

  商事仲裁发展到现在,可以说成为了一种可以和诉讼相比肩的商事争议解决方式之一了,商事仲裁和司法之间的关系一直是商事仲裁发展必须理清的一个重要问题。仲裁管辖要有当事人合意;仲裁程序等也要合法,对于一些仲裁庭没有管辖权或者在仲裁程序上出现问题,不合法等没有体现自愿,或者没有得到切实履行等等的裁决行为或者裁决法院的干预是必要的,这样才能体现公平正义,做到公正和效率的统一。

  现代社会一路走来,意思自治在商事领域从备受推崇到至高无上的宝座中逐渐回到其该有的地位,受限于社会秩序、社会价值、法律价值当中,任何的契约自由要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规范商事仲裁的法律主要有国内法和相关的国际法,《仲裁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同时中国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所以这也是我国法院对商事仲裁进行干预的重要依据之一。

  3、法院干预商事仲裁的情形

  3.1、法院干预商事仲裁的契机

  第一,商事仲裁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合意。商事仲裁实质就是公民实现自我,自我管理自身行为的一项制度安排。商事仲裁存在的基础也是因为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没有了双方的合意,商事仲裁就没有了存在的可能性。所以当商事仲裁的当事人合意破裂,而没有达成新的合意的情况下,法院对于商事仲裁的干预就有其正当性和必要性。第二,仲裁权行使不当或者仲裁裁决没有得到有效的实施。仲裁权是一种权力,仲裁裁决的做出是为了解决纠纷,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有影响的。仲裁权是一种要保证公正的权力,仲裁权作为一种权力必须是要有限制的权力,即是一种有限权,因为权力的无限扩张必然有损权利,这与现代社会的主流是背道而驰的,权力必须要有制约,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好权利,权力的制约必然是来这国家法律的制约,法院的制约干预就是最好的形式之一。第三,未参加仲裁协议的第三人利益受损。这里所指的第三人是指处于仲裁协议外部的第三人,利益受损是指仲裁裁决对该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了影响。仲裁机关在仲裁裁决做出的当时并没有发现该裁决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做出了裁决。当仲裁裁决作出后第三人发现其权利义务关系因该仲裁裁决受到了影响,其向法院请求进行利益维护时,法院是要对仲裁机关做出的裁决进行干预的。这里的第三人处于仲裁协议的外部,与仲裁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也不能及时的让仲裁机关了解到真实的情况,所以法院的干预也是必要的。

  3.2、法院干预的具体情况

  仲裁协议效力的干预。具有法律效力的东西不是当事人凭空说具有法律效力就当然的具有,而是要符合一定的相关条件,比如协议的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的合意、协议具有可仲裁性、仲裁协议形式的合法性。有效的商事仲裁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在有权确在仲裁协议效力的机构的问题上,对于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协议具有效力,并且请求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但是另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协议无效,对于这种情况的处理法院就应该要把握仲裁机构是否接受申请并已做出决定这一个时间点,如果仲裁庭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且已经做出了仲裁的,这时候的人民法院就不应该再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做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与受理,同时申请仲裁机构中止仲裁。对于这一时间点事客观可把控的,所以对于在这一时间点争议的解决不存在有证据和自由裁量的可能性,所以对于这一争议的解决必然会得到双方当事人的信服 2、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干预。我们都知道商事仲裁时基于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达,他们的合意一旦具有法律效力那么就是一个有效的协议,所以对于管辖权这一问题也就没有什么争议了,很自然的由仲裁庭行驶管辖权,法院也就自然不具有对于这一情形下的管辖权。但是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权并不是绝对的,因为在我们的生活实践中,对于协议效力的争议往往是不会没有的,这时候法院就具有对于这一争议的干预权,对于管辖权的问题作出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干预。

  3、对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和对重新仲裁的干预

  法律尊重商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他们达成合意的仲裁协议,做出了裁决后就对达成合意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具有强制执行力和终局性。法院不主动撤销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但是仲裁裁决的做出不是神,也是会有错误的,可能由于仲裁庭的组成或者适用法律等问题上出现错误,如果法律对一些仲裁裁决认定为错误的仲裁裁决,主要有违背了公共秩序等法律禁止的情形的就应该进行干预。我国仲裁法规定,如果仲裁员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裁定撤销,法院是应当撤销,而不是自由裁量为可以撤销。

  商事仲裁的权利救济途径是法治社会重要的组成部分,通过司法监督,法院的干预使得商事仲裁健康的发展,我们需要理论的积累和实践的验证,通过理清法院干预商事仲裁的边界达到商事仲裁的目的。完善了商事仲裁纠纷的解决必然会有效的促进纠纷的解决,最后反映到商事活动的效率和效果上,有效促进社会的发展和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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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院对商事仲裁干预的基础和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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