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武装警察违反危难救助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军事论文 2019-08-27 点击:

摘 要: 人民武装警察违反危难救助义务是否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可能涉嫌何种罪名,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通过多角度的分析找出现行法律规定的缺漏,阐释对人民武装警察违反危难救助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看法。
  关键词: 人民武装警察; 危难救助; 法律责任

  当全社会在热议见危不救是否该入刑时,人们也许并不知道《人民警察法》和《人民武装警察法》( 以下简称《武警法》) 已经规定了人民警察和人民武装警察有危难救助的义务。《武警法》第 18 条规定: “人民武装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及时救助。”这一条款基本照搬《人民警察法》第 21 条,仅将“立即”换成“及时”。《武警法》第 18 条被概括为“危难救助义务”。危难救助义务的实质是将属于普通公民的道德义务上升为人民武装警察的法定义务。与义务相对应的除了权利还有法律责任。违反法定义务时,法律责任成为强制履行义务或追加新义务的依据; 法律责任通过否定的法律后果成为义务得以顺利实现的保证。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就失去了履行义务的保障。“法律责任的功能是: 惩罚、救济、预防。”违反危难救助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功能就是惩罚见危不救的行为,对需要救助的公民实施法律救济,同时预防发生新的见危不救行为。《武警法》第六章法律责任并没有对人民武装警察违反危难救助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人民武装警察违反危难救助义务究竟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呢?
  当前对于人民武装警察违反危难救助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存在的观点主要反映在几本权威性教材和著作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释义及适用指南》一书的观点是: “人民武装警察遇到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积极主动地运用自己所能采取的一切手段向群众提供帮助,使之摆脱困境、脱离险境,不能袖手旁观、借故推诿、逃避责任; 否则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要承担相应的刑事和军事行政责任。”该书对于人民武装警察违反危难救助义务的行为可能涉嫌的罪名并未细说。《武警法实施研究》一书没有直接对人民武装警察违反危难救助义务的法律责任进行研究,只是在该书第十六章“武警法律责任”第三节“武警法律责任的追究”中提到“见危不救”,“对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以上观点基本一致,但是没有解决一个问题: 如果违反危难救助义务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到底构成何种罪名? 法律对此真的有明确规定吗? 法律应当对违反危难救助义务的行为设定刑罚处罚吗? 本文正是要就这一系列相关联的重要问题进行探讨。探讨人民武装警察违反危难救助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基础是区分义务和职责这两个法律概念。义务属于个体性的,不以享有权力为前提。而职责必须以权力为前提,职责是国家权力由权力主体行使的法律化、具体化。义务与权利相对应,职责与权力相对应。危难救助是人民武装警察个体的义务而非武警部队这一群体的职责这一点从法条上和法理上来说是无庸置疑的。正因如此,《武警法》第二章规定了“任务和职责”,第三章规定的是“义务和权利”,这表明《武警法》已经将职责和义务作了区分。自 2013 年 3 月 28 日起施行的《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 34 条: 本规定中的“违反职责”,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所规定的军人职责,包括军人的共同职责,士兵、军官和首长的一般职责,各类主管人员和其他从事专门工作的军人的专业职责等。军人救助战友应当是职责,但是军人救助人民群众可以设定为个人义务。《纪律条令》没有作出区分,但是《武警法》规定了人民武装警察对公民的危难救助义务,而没有规定对战友的救助职责。
  抢险救灾过程中,救援现场的人民武装警察对被埋在废墟中的群众不进行施救,导致其死亡。这属于违反抢险救灾职责的行为,而不属于违反危难救助义务的行为。但是,一名人民武装警察回家探亲时在乡间的路上看到一名孕妇躺在路边求救而不予理睬,该人民武装警察的行为属于违反危难救助义务的行为。两种行为存在明显的区别。前者发生在履行法定职责———部队参加抢险救灾的过程中,需要救助的对象就是其职责中要求的救助对象。后者发生在非履行职责过程中。
  对于人民武装警察而言,危难救助义务与执行安全保卫任务的职责不仅属于不同的法律性质,还可能存在冲突。当职责和义务不可兼顾的情况下,法定职责优先。职责属于安全保卫任务,义务不属于安全保卫任务。职责服务于重大利益,整体利益。履行职责是基于命令,而履行义务不是基于命令。( 《武警法实施研究》提出了三点理由: “1. 执行任务是履行职责,不可放弃。2. 履行职责维护的是国家安全利益。3. 执行任务是执行上级的命令,而履行见危救助义务并无命令的因素存在。”
  《人民警察法》第 21 条规定: 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第 22 条规定: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 11) 款“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包含了第 21 条的内容。第 48 条规定: 人民警察有本法第 22 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警察法》第 19 条规定: 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这一条至关重要。正是这个条款将人民警察对公民的危难救助义务在法律上摇身一变成为法定职责。因此有学者得出结论: “人民警察对公民的危难见死不救,导致人身重大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符合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认定为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人民警察法》作此规定符合人民警察的职业特点。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释义及适用指南》一书也提出了如下观点“人民武装警察与人民警察都有法定的危难救助义务,但义务履行的具体要求和任务不同。人民警察中的社区民警、巡警发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时立即实施救助,既是履行法律义务,更是履行法定职责。”
  反观《武警法》的相关法条,仅用第 18 条一个条款规定了人民武装警察的危难救助义务,话没说透,意犹未尽,留下了很多疑问的空间。人民武装警察违反危难救助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理论上可以分为: 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武警法》对于人民武装警察违反危难救助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作出规定。《武警法》法律责任一章针对的是该法第三章中除第 18 条之外的义务,唯独对于人民武装警察违反第 18 条的法律责任避而不谈。
  《纪律条令》第 178 条规定: “本条令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这表明,《纪律条令》中有关见危不救的法律责任的规定适用于人民武装警察。《纪律条令》第 109 条规定: 在战友、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或者国家公共财产遇到危险时,见危不救,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 级) 、降衔( 级) 、撤职处分。由于《纪律条令》适用于人民武装警察,因此,人民武装警察违反危难救助义务时可以据此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当然,《纪律条令》第109 条规定的危难救助的对象与《武警法》第18 条规定的危难救助的对象内涵并不完全相同。前者规定的救助对象是: 战友和人民群众; 而后者规定的救助对象是: 公民。《武警法》没有规定对战友的救助。人民武装警察实施危难救助需要满足以下前提: ( 1) 公民有危难发生。这个条件并非是轻而易举地可以判断。一个人满脸是血地躺在路边,比较容易判断出有危险。如果一个人喝醉了酒,坐在路边的长椅上睡着了,而外边很冷。第二天,该人被冻死了。谁能判断他当时处于危难之中呢。所以,这就引出了第二个前提条件。( 2) 人民武装警察意识到公民处于危难之中。如果没有意识到,或者常人对此也不会认为公民有危难,人民武装警察便没有实施救助的义务。例如,一男一女在路边拉扯,看起来很象情侣间的嬉闹,一名武警战士走过去了,回头看了两眼,两人之间没什么过激的动作,于是武警战士便走了。第二天却有人发现了女孩的尸体。在当时的情境下,多数人不会意识到女孩处于危难之中。此种情形便不能认定人民武装警察违反危难救助义务。否则,法律就是在强人所难。( 3) 人民武装警察有救助能力。如果公民突发疾病,而人民武装警察又没有急救常识,他所能做的只有拨打120 电话,拨打急救电话就是他所能实施的救助行为。如果因为救助能力有限导致救助失败,公民的财产损失或者人身利益没有能够挽回,人民武装警察是否要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履行危难救助义务有着很高的法律要求。只有对义务的履行条件界定清晰,才能更好地探讨违反这项义务的法律责任,否则法律责任就只能是一个空中楼阁。

人民武装警察违反危难救助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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