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阶段存在的疑难问题及解决建议

硕士论文 2020-06-22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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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轻伤案件侦办工作改进研究
  【第一章】轻伤害案件的界定及犯罪特征
  【2.1】法医鉴定环节中存在的疑难问题
  【2.2】言词证据收集中存在的疑难问题
  【2.3】物证收集、保管、出示中存在的问题
  【2.4】关于证据收集中疑难问题的解决建议
  【第三章】适用强制措施疑难问题及解决建议
  【第四章】和解阶段存在的疑难问题及解决建议
  【结论/参考文献】轻伤刑事案件办理问题探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第4章、和解阶段存在的疑难问题及解决建议

  4.1、关于赔偿金指导性标准空白的疑难问题

  2012 年,某乡镇发生一起轻伤害刑事案件,在案件侦查阶段,受害人庞某与犯罪嫌疑人双方申请公安机关主持和解,受害人因被打伤花去治疗等一切费用两万余元,在赔偿数额方面双方产生较大分歧,受害人以嫌疑人身为村委会主任为由,索要 50 万的赔偿,嫌疑人基于如达不成和解协议会被判处刑罚从而今后不得竞选村主任的情况,同意了受害人索要的 50 万赔偿,双方和解后,就赔偿数额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双方的矛盾仍没有解开。

和解阶段存在的疑难问题及解决建议

  案例中,对于赔偿的数额明显存在显失公平,违反了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究其原因是现行法没有对当事人和解的赔偿数额作出任何限制,当被害人基于报复心理时,天价赔偿金及事实上的不公平就会出现,虽最终嫌疑人付出沉重的代价达成和解协议,但从法律和社会效果角度并不是很理想,有时会在社会上产生负面影响。产生天价赔偿的原因在于双方当事人持有的复杂心理和对案件的偏激认识,受害人通常持有受到的伤害要让对方付出金钱的代价赎罪,而经济条件好、身份特殊的嫌疑人有时会基于维护尊严和政治地位可,甘心用金钱摆平案件,逃避法律的处罚。

  4.2、没有建立预存赔偿金提存制度

  轻伤案件立案侦查后,受害人的情绪是十分激动的,一方面急于要求公安机关走案件程序处理,一方面急于要求犯罪嫌疑人支付医疗等赔偿费用。在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就赔偿问题进行私下沟通时,往往受害人漫天要价,致双方长时间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然后受害人就急于给公安机关施加压力督促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拘捕后,由于对未采取强制措施前达成和解的惋惜情形,就产生故意报复受害人漫天要价的抵触心理。在法庭判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的时候,加害人(嫌疑人或被告人)就对民事赔偿拒绝履行,致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落到空地,即使加害人获得自由后仍是对民事赔偿拒绝履行,造成双方矛盾的持续恶化。从目前办案程序而言,没有在侦查阶段阶段建立犯罪嫌疑人预存支付赔偿金制度。公安机关因涉案财物管理制度严格,也为了省事,而不接受犯罪嫌疑人支付的预付赔偿金。如有了预防赔偿金制度,可使双方的矛盾不至于激化,对受害人而言,自己治疗伤情预先垫付的费用有了基本的保障,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增加了与受害人达成和解的基础,也使公安机关不考虑适用拘捕措施,而适用取保措施走案件诉讼程序。

  4.3、侦查阶段和解后存在浪费司法资源的问题

  轻伤案件在侦查阶段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并不在少数。在和解协议履行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很小,纠纷的解决是一切法律程序的最终价值,妥善处置面广、量大的轻伤案件对构建法治和谐社会意义深远。司法实践中,双方达成和解并不等于轻伤案件的终结,仍然要对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公诉、判决,和解仅是从宽处理的情节,为了保障案件的顺利进行,和解后还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确保犯罪嫌疑人随时到案接受处理,防止在审查起诉等环节犯罪嫌疑人因故不到案影响案件的处理。

  《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达成和解的案件,赋予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可提出从宽处理建议的权力,没有赋予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权或不移交审查起诉决定权。因此,作为侦查机关的公安机关仍然要把案卷材料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对达成和解的轻伤案件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作出不起诉决定,二是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启动提起公诉程序。案件已经达成和解了,化解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也没有了社会危害性,如案件继续走司法程序,会使当事人误解司法程序,有时会再次激化矛盾,法律效果明显的降低,和解后继续走司法程序,对本已紧张的司法资源造成了浪费。

  4.4、和解后又反悔的处置工作中存在的疑难问题

  2012 年的秋天,某镇发生了一起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案件,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是叔侄关系,因家庭矛盾嫌疑人把受害人达成轻伤,鉴于犯罪嫌疑人案发时 17 周岁,系在校高中生,又因家庭纠纷引发的案件,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主持了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犯罪嫌疑人向受害人支付一万元赔偿金,双方的家庭矛盾并没有完全了解。2013 年夏季,也就是双方和解后的次年,犯罪嫌疑人因成绩优秀被某军事院校录取,可双方因家庭纠纷矛盾持续激化,受害人以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没有被判刑为由,要求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嫌疑人的法律责任,受害人把达成的和解协议完全反悔。公安机关基于办案程序把本案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院最终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处罚,就是这一缓刑的判决,使加害人丧失了大好前程,而受害人的举动也遭到外界的谴责,使得本来和解的事件没有发挥到和谐的效果,反而造成了负面的法律效果。

  本已和解的案件受害人却不遵守协议而反悔和解,造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极大分裂,犯罪嫌疑人更对达成和解付出的经济代价感到疑惑,究其原因,是受害人为了达到不当目的运用法律的漏洞达到自身的目的,从矛盾化解方面,双方矛盾继续激化,受害人丧失了作为公民的基本道德底线,而犯罪嫌疑人又将面临严重的法律后果,外界也会对案件的和解产生了不信任的质疑,对整个社会的法治观念造成不良影响。当事人如果反悔,刑事和解协议是否被作废?如果受害人反悔后要求继续追诉,该如何处置?已经成为了一线办案人员面临的疑难问题。当前,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反悔时如何处置作出规定,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依据,无论是加害人还是受害人都缺少刑事和解后的法律救济途径,双方权益缺乏保障机制。

  4.5、刑法典没有规定和解后从宽处理的制度

  当前,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该程序从法律本身而言,属于程序性规范,但是如果从刑事实体法意义上理解罪行法定原则,刑事诉讼法无权针对实体法提出从宽处理的规定。从宽处理属于刑法范畴,需要刑法对达成和解的案件,作出具体的规定,比如,自首、立功、中止犯等都属于刑法规定的法定从宽处理情节。实践中,对达成和解的案件缓解了受害人的激烈情绪,为具体办案人员减轻了迅速走诉讼程序的压力,但在案件终结上存在法律上的担忧,毕竟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需要从实体法上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作出结论,如果按现行刑法的规定,没有法定的不予判罪规定,只是可以酌定的从轻处罚,与案件的综合效果不匹配。

  4.6、关于和解阶段疑难问题的解决建议

  (一)建议通过如下措施构建和解阶段赔偿金的指导性标准:一是和解前给当事人阅读参考和解案例。对本辖区两年内的和解案件给当事人阅读有关和解协议,打消当事人滥用和解的不良心理;二是丰富刑事和解的启动方式。侦查机关在办案中,对纠纷引发的轻伤案件要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化解矛盾,告知当事人启动和解的方式有当事人自行和解、第三方调解达成和解、侦查机关主持和解的模式,并告知和解阶段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三是增加和解参与人的范围。因矛盾的复杂性、激烈性,侦查人员要基于化解矛盾的角度,组成多元化主体参与的和解机制提高和解效率。如在和解中,邀请亲朋邻里之间德高望重的人士参与,邀请法律援助律师、人民调解委、村居单位等参与和解;四是出台和解阶段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办案人员要在侦查阶段问清受害人治疗伤情支出的必要开支,并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态。建议对轻伤案件的赔偿标准进行制度化规定,如参考交通事故或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总赔偿额不得高于 3 倍,如超过三倍且当事人不接受的直接认为是和解失败,案件进入普通程序办理。

  (二)建议在侦查阶段建立预付赔偿金提存制度:一是出台规范性法律文件。公检法机关出台轻伤案件在侦查阶段可接受犯罪嫌疑人预付赔偿金的制度。对赔偿金的预付方式、保管要求及最后折抵法院的民事赔偿进行明确的规定;二是对预付金额标准作出指导性建议。犯罪嫌疑人可以根据受害人治疗伤情产生的医疗等必要费用为基准,向公安机关预付案件赔偿金;三是严格预付赔偿金的管理支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暂收预付赔偿金的,应向犯罪嫌疑人出具票据,并存入专门账户。对受害人支付治疗费用需要使用预付赔偿金的,应通知犯罪嫌疑人,并告知受害人使用预付赔偿金会在最后的和解协议或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扣除。在公安机关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公安机关应将预付赔偿金转移给公诉、审判机关,不得截留。另外,应试行公证处提存预付赔偿金的公证程序,规范赔偿金提存的科学化管理;四是预付赔偿金的数额将作为采取强制措施前的考虑因素。如受害人花费了 1 万元人民币治疗伤情,而犯罪嫌疑人预付了 5 万元,如果双方因受害人索要高额赔偿而没有达成和解协议的,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可适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而不在考虑适用拘捕措施。

  (三)对侦查阶段达成和解的轻伤案件,建议采取以下措施避免浪费司法资源。一是赋予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权。当前刑诉法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的情形中,只是规定了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案件,没有包括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轻伤是构成故意伤害罪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属于“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二是在侦查程序中增加“不移交审查起诉权”。

  现行刑事法对侦查终结的案件要求写出《起诉意见书》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如增加了“不移交审查起诉权”,可以对和解的轻伤案件终止案件办理,避免浪费检察审判机关的司法资源;三是和解后取消强制措施。对达成和解并履行的案件,不得因继续走法律程序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因犯罪行为已经没有了社会危害性,如继续采取强制措施将激化当事人的矛盾,也会影响当事人的日常生活;四是建立规范的执法档案保存机制。达成和解的案件,即使终止了后续的司法程序,仍然要对案件的证据材料全部录入执法办案平台,并对全部卷宗规范整理,全部录入档案室长期保存,避免因案件后期出现意外而找不到卷宗的情况。

  (四)关于和解后又反悔的解决建议。一是侦查阶段启动和解时要严格遵守和解规范。应以轻伤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为客观前提,还需要双方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法律后果,对和解主持人、参与人及和解协议的内容也要进行审查,确保和解的规范性、严肃性;二是对受害人提出的反悔事项进行严格审查。主要审查的内容有:和解协议是否为双方当事人亲笔签署,和解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完毕,调解时是否存在欺压、恐吓、胁迫,和解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犯罪事实是否存在雇凶伤害、聚众斗殴、多次伤害等不应和解的情形,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累犯等;三是实行多方介入机制,敢于拒绝反悔请求。受害人提出反悔请求的,要第一时间拿出卷宗,成立由公安、检察、审判、律师、法律援助机构派员组成的专门小组,与受害人实行当面沟通的方式,对反悔协议进行审查。专门小组要坚持只要是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胁迫和解、不存在法定不得和解的情形,则对受害人提出的反悔请求予以书面拒绝,告知当事人案件程序已经终结,避免受害人出尔反尔的浪费司法资源,践踏和解协议的效果,维护法治的权威。四是出台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和解问题有法可依。在完善刑法、刑事诉讼法立法的基础上,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要适时出台具有可操作性的《办理轻伤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轻伤案件和解程序进行明确的规定,把一线办案人员遇见的疑难问题给予明确的依据。同时,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司法机关应当做好案件当事人及社会各界的普法宣传工作。

  (五)关于实体法中缺乏和解后如何定罪量刑的解决建议。一是明确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立法范畴。对于原则性的实体与程序范畴不应混为一体,需要实体法解决的情况应由实体法加以规定,避免两法之间出现矛盾。二是刑法典中增加刑事案件和解的实体性规定。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存在重要的实体法规范缺失问题,尤其是和解后从宽处理的实体性规范缺失,反而刑事诉讼法却对当事人和解程序加以了规定。这种情况容易导致和解处理结果的不够把那个,如公诉机关认为可以适用和解程序,而到了法院审判环节,则依据刑法典对案件下发结论时,容易降低和解的法律效果,进而影响司法约束力和自律力。建议刑法中规定,对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可以从宽处理,作出不移交审查起诉的决定而终结案件;三是修改刑法后出台司法解释,细化和解案件范畴。如对公安机关适用和解程序终结案件的范围作出规定,避免公安机关盲目适用和解而使有社会危害性的案件放纵打击,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建议可以适用和解程序终结案件的基本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可能判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侵犯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刑事案件。建议具体可以适用和解程序终结的案由有如下几种: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情节轻微的侵犯财产案件,侵害个人利益的轻微经济犯罪案件,社会危害性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四是明确和解案件的程序性规定。对和解的启动程序、和解主持人、参与人、和解协议书等作出具体的规定,对和解启动作出前置条件,如双方自愿和解、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均能亲自到场等加以明确规定。

和解阶段存在的疑难问题及解决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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