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上婚姻程序瑕疵的处理方式及启示

硕士论文 2019-10-16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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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比较法上婚姻程序瑕疵的处理方式及启示

  由于世界各国法制传统、民族习惯、政治经济、社会政策等方面大相庭径,各国对婚姻程序的具体规定也不尽相同。整体来看,把婚姻分为事实婚和法律婚是多数国家的通例,按形式的不同法律婚又有三种模式:仪式制、登记制和仪式与登记制结合制。无论选择哪种模式,都存在程序瑕疵问题的可能性。考察各个国家和地区对此问题的处理方式,不仅可以了解到婚姻制度的立法趋势,对我国解决婚姻登记瑕疵也有借鉴意义。

  第一节 英美法系国家处理婚姻程序瑕疵的方式

  一、英国

  (一)仪式婚程序的基本规定。

  在很长一段时间里,英国的结婚制度都是受宗教法所调整。现行有关婚姻的规定主要为《婚姻诉讼法》和《家庭法》,总体上来说,这两个法律文件对婚姻的规定并不严格,甚至对结婚的必备要件未予直接规定。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办理结婚注册的机关是婚姻注册处,结婚的程序主要包括结婚注册、结婚公告、举行婚礼、完婚等四个阶段。婚姻当事人向注册机关递交结婚申请,经过公告期后,由注册处官员向当事人发放结婚许可证,当事人在领到证书后三个月内必须举行婚礼,否则之前提交的申报书等手续全部作废,可见,结婚许可证与结婚证的效力完全不同。举行完婚礼仪式后,当事人还需进行完婚程序,至此,整个结婚的程序才算正式完成。

  (二)违反程序的婚姻为无效婚姻

  根据 1973 年《婚姻诉讼法》第 11 条的规定,不符合法定结婚程序的婚姻,即当事人结婚时不符合婚姻成立的特定要件的,为当然无效的婚姻,任何人可以在任何程序中主张。但是需要释明的是,此处“不符合法定程序”与我们所理解的“程序上不符合规定的婚姻”并不完全相同,并非所有程序上存在瑕疵的婚姻都被认定为当然无效,只有在该缺陷是由双方当事人“有意和蓄意”造成的情况下,该婚姻才无效。

  二、美国

  (一)婚姻仪式与登记备案相结合

  在美国,婚姻制度的立法权属于各州,所以美国各州有关婚姻法方面的规定并不统一,但是,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仍于 1971 年通过了《统一结婚离婚法》(Uniform Marriage and DivorceAct),以之作为各州立法的蓝本。紧接其后,各州纷纷出台了《家庭伴侣法》、《家庭伴侣登记法》、《非婚伴侣权利和责任法》等法律文件。

  仪式婚是美国社会的主流婚姻,并依法受到保护。仪式婚指的是依照美国各州法律所规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而缔结的婚姻。在大多数州,结婚的程序基本上分为申请、签发结婚批准书、举行结婚仪式、登记备案这几个环节。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在获得结婚批准书后,还需要经过三天的准备期,批准书才能生效,并且必须在其生效后 180 天内举行结婚仪式,否则需要重新办理结婚登记,为了保证仪式的公示性,《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不得采取私人性质的结婚仪式,必须由有资格主持结婚仪式的法官、牧师或政府官员主持,如果一方因故不能出席婚礼,可以书面形式委托第三人代理。结婚仪式结束后,还需要进行登记备案,目的在于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婚姻状况的档案,作为统计数据的依据。

  (二)无效婚姻范围趋向受限

  美国立法越来越趋向于对无效婚姻的范围加以限制,《统一结婚离婚法》明确摒弃“当然无效”的效力模式。在各州的审判实践中,违反婚姻程序的情形常见于没有取得结婚许可证、在非管辖地取得结婚许可证、以错误的名字签发结婚许可证、主持结婚仪式的人没有合法资格等,一般而言,各州立法并不认为违反这类程序性要件会影响婚姻的效力,对此法院所持的理由是“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指导性的而非强制性的”,结婚当事人只要履行了结婚仪式,并且“统计数据的准确和提供明确无疑的宣告双方当事人已经结婚的机会之立法目的已经到达”,那么就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如果出现程序瑕疵的婚姻,美国法院一般是对婚姻当事人、主持仪式或签发结婚证的人员进行行政处罚,但是不会导致婚姻无效。

  第二节 大陆法系国家处理婚姻程序瑕疵的方式

  大陆法系国家有的采仪式制,如德国、法国;有的采登记制,如日本。其婚姻程序各异,出现瑕疵的情形和处理方式也有所不同。

  一、法国

  (一)婚姻程序的基本规定

  法国的主要结婚制度规定于《法国民法典》第一卷人法、第二编结婚证书、第五编婚姻之中。《法国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程序包括提交医疗检查证明、进行结婚公告、对拟结婚的异议以及举行结婚仪式并制作婚姻证书。其中,结婚的仪式必须是在具有婚姻登记资格的户籍官或登记官员面前举行,再由户籍官制作婚姻证书取得结婚登记。

  (二)区分婚姻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

  法国学界一般将婚姻障碍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并且,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没有明显区别,无论绝对无效或相对无效,都应当经法院宣告,并有溯及的效力。同时,为保护相对人及出生子女,对于溯及效力采缓和态度。根据《法国民法典》第 180-202 条的规定,未在有管辖权的公务助理人员面前举行结婚仪式的婚姻以及当事人在举行结婚时未亲自到场的属于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违反法定程序的法律后果同违反实质要件的一样,认定为无效婚姻。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都属于无效,如果仅仅是婚姻未进行公告、公告与婚礼举行之间的期限未得到遵守等情形,均不构成婚姻无效。对尚未达到《法国民法典》规定的严重程度的瑕疵,并不导致婚姻的无效,但是仍采取了行政处罚的模式:共和国检察官得要求对公务助理人员科处不超过 30 法郎的罚金,并且对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或指使缔结此项婚姻的人,按各自财产的比例处以罚金。

  二、德国

  (一)登记并非结婚的必要条件

  在德国,关于结婚的规定经过多部法律的取代和改变,直至德国议会 1998年 5 月通过《重新规范结婚法的法律》,才重新纳入到《德国民法典》之中。根据法律规定,结婚程序包括声明、宣告和登记三个环节。结婚当事人双方必须同时在场,并且亲自在户籍官员面前发出愿意结婚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得附条件和期限。在户籍官员宣告以后,户籍官员应当将结婚情况登记入册,但是,登记并非结婚的必要前提,未经结婚登记并不影响婚姻的效力,婚姻一旦经过户籍官员宣告,就已成立并产生婚姻效力。

  (二)违反形式要件的法律后果

  针对结婚形式要件的强制性不同,如若违反则引发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样,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婚姻不成立。根据现行《德国民法典》,结婚当事人未亲自在户籍官员面前声明相互结婚之意愿,而仅在教堂举行或婚姻由非合法资格的官员主持并未登记于户籍簿的,此时无须经法院判决,任何人都可以主张婚姻不成立。归根到底,造成婚姻不成立的主要原因在于合意的欠缺而非形式的瑕疵;第二,可撤销婚姻(可废止婚姻)。在前一种情形中,如果已经登记于婚姻登记簿的,则在宣告撤销前为有效婚姻,撤销婚姻的法律效果是面向未来解除婚姻关系,婚姻法律关系消灭,原则上不发生溯及力。但是,《德国民法典》第 1315 条规对这一形式瑕疵进行了补正,倘若其中一人死亡则为直至其死亡并共同生活三年的,不得撤销。第三,完全有效的婚姻。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没有户籍官员身份的人员公开行使户籍官员职权并将婚姻登记入册的人,也视为户籍官员,对婚姻的效力不产生影响;在德国婚姻法还规定,仅仅违反管辖权的规定,对婚姻的存续没有影响。

  三、日本

  (一)婚姻程序的基本规定

  日本没有专门的婚姻法,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法规散见于《日本民法典》、《户籍法》之中。根据相关规定,结婚程序主要包括婚姻申报、受理以及受理的效力等内容。根据《日本民法典》第 739 条第 1 款规定:“婚姻须按户籍法的规定,经过申报才发生效力。前款申报,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及二人以上的成年证人,以言词或署名书面进行。”可见,婚姻申报需要证人和一定形式才能完成。

  户籍机关是受理申报的机关,掌管户籍的市、镇、村长或接受申报的官员,必须经审查认定其完全符合法定形式,以及不存在《日本民法典》所规定的婚姻障碍之后,才能受理。由于日本对婚姻采取的是登记制,所以婚姻仪式本身与婚姻关系的成立之间便失去了自然的联系,只有经过受理申报的婚姻才产生法律效力,申报一经受理,即使该婚姻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暂时发生效力。

  对于离婚,日本民法采取的是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并行的制度,在协议离婚中,申报受理机关以及申报的形式都与结婚相同,在进行离婚申报时,同样需要婚姻当事人双方以及两名以上成年证人,并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提出。

  (二)婚姻程序瑕疵并非导致婚姻绝对无效

  依据日本民法的相关规定,婚姻的效力可分为有效、无效和可撤销。《日本民法典》第 742 条第二项规定,未提出结婚登记申报的婚姻为无效婚姻,同时,该条又规定“仅因登记申请欠缺第七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时,婚姻不因此而妨碍其效力。”可见,如果当事人双方不及时进行结婚申报,即便有结婚的意愿,并已实际开始婚姻生活,亦属无效婚姻,但如果在申报时仅有程序瑕疵,比如证人是未成年人的,虽然属于登记违法,户籍机关受理官员不应受理,但一旦做出受理决定,则婚姻完全有效。

  此外,对其他程序上存在瑕疵的规定还有:1、当程序要件欠缺时,户籍官员是不能受理婚姻申报的,但是如果因故意或过失,户籍管理受理了申报,婚姻仍有效成立;2、由于某种原因把违反真实情况的事项记载于户籍时,原则上不发生任何效力,如果错误填写了出生时间,等到成年时再确定真实的出生年月以矫正;3、非依本人的意愿而申报了协议离婚,虽已在户籍机关登记,但并不等于解除了婚姻关系;4、已经具备婚姻实质条件的当事人,在本人一方或双方。

  全然不知的情况下,另一方或第三者做的申报,除了当事人一致明确表示不申报外,应解释为有效。日本判例对这样的登记也解释为可以经追认获得效力,即明知已经登记并长期保持着婚姻的实质关系,这意味着对无效婚姻的默认,其婚姻效力可以溯及到提出申报之时。

  因为在日本,受理机关必须核实当事人进行登记的实质内容,一旦出现伪造证明材料、冒名签字等造成结婚登记瑕疵的情况出现时,婚姻当事人可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注册登记的结婚无效。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日本肯定存在程序瑕疵的婚姻的效力并非绝对无效;另一方面,日本法律通过《刑法》将弄虚作假的婚姻行为列为“不诚之罪”,处以十年以下徒刑。在以刑罚为保障的前提下,大大减少了婚姻程序瑕疵出现的几率。

  第三节 我国台湾地区处理婚姻程序瑕疵的方式

  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由于人们对婚姻的思想观念发生重大变革,台湾地区开始了对 1930 年制订的民法亲属编的修正历程,前后修法十余次,现如今实施的最新亲属编是于 2010 年修正完成的。对结婚程序的规定主要体现在 2007 年修法之中,对登记瑕疵的规定主要体现在 2004 年修订的《户籍法》中。

  一、婚姻形式要件的变更

  一直以来,台湾民法遵从各地举行结婚仪式的习俗而采仪式婚主义,根据台湾民法原第 982 条第 1 项规定:“结婚应有公开之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即以公开的仪式和两名以上证人作为结婚成立的形式要件。依户籍法第 25 条规定,结婚后必须进行结婚登记,但户籍登记并非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如果没有进行登记,只要进行了结婚仪式,婚姻仍然有效成立。在理论界,部分学者认为,虽然仪式的公示力比登记强,但是仪式婚的弊端日益显现,如果不以登记为成立要件,对于当事人是否已婚则不易或根本无法查知,容易衍生骗婚、重婚等问题,所以对于婚姻的成立应当加大公权力的干预力度,并且,结婚采仪式婚制与离婚采登记制不相一致,造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欲离婚的当事人,必须先补办结婚登记同时办理离婚登记的荒谬现象,给当事人带来程序上的困扰。

  在此背景下,台湾民法于 2007 年对原第 982 条进行了修订,修正了结婚成立生效的形式要件:“结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由双方当事人向户政机关为结婚之登记。”以登记制代替了原来的仪式制,原户籍法中的婚姻登记的性质也由宣示性登记更改为设权性登记,并且必须由双方当事人提出结婚申请,以书面、签名、登记相结合的方式,加强了对婚姻的证明效力。户籍事务所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登记申请,应当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结婚证明文件进行形式审查,未成年人结婚的,还应当验证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书,必要时,还可以书面请相关机关协助查证当事人婚姻的真假,并出具查证资料。

  《户籍事务所办理结婚登记作业规定》进一步规定,结婚当事人如果无法到户政事务所亲自办理的,可以在结婚登记日前 3 日内指定结婚登记日,并于指定日期完成结婚登记,另外,无法亲自申请领取结婚证明书的,可以授权委托他人办理,授权他人办理的,户籍事务所需验明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婚姻效力的修正

  新的修订将原先仪式婚的结婚生效时间,即公开举行结婚仪式并有二人以上证人签名之时延后至婚姻登记时,一旦具备结婚的形式要件,结婚就应当有效成立。对于两愿离婚的情形,除必须以书面为之,并经二人以上证人签名外,还应亲自向户政事务所登记,一经登记,离婚始生效力。根据第 988 条的规定,不具备第 982 条规定要件的婚姻无效,但重婚的一方当事人出于善意且无过失信赖另一方前婚姻消灭的离婚登记而结婚的,婚姻仍有效。第 988 条第一款又规定,前款但书的情形,前婚姻自后婚姻成立之日起视为消灭,说明前离婚程序存在的瑕疵并不影响后结婚程序的效力,这充分体现了婚姻登记的信赖力。此外,可能导致婚姻无效的要件还包括近亲结婚和重婚,学者认为当事人缺乏结婚合意、心中保留或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或产生当事人同一性错误也将导致婚姻无效;导致婚姻可撤销的要件则包括未达到法定年龄、监护人与受监护人结婚、未成年人结婚欠缺法定代理人同意、当事人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缔结婚姻、被欺诈胁迫等情形。

  婚姻无效为自始无效、绝对无效,意味着无须法院判决无效,一旦发生争执,当事人就可以提起婚姻无效的确认之诉,并且任何人都可以主张婚姻无效。然而婚姻虽然可撤销,为了维护身份关系的稳定,鉴于当事人已有婚姻的事实,且对于第三人已产生一定影响,加上程度较为轻微,婚姻撤销前仍为有效,撤销后的效力并不溯及既往。

  三、婚姻登记瑕疵的规定

  根据现行《户籍法》的规定,当户籍登记事项发生瑕疵时,比如户籍登记资料与当事人真实信息不符时,户政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办理户籍更正、撤销或撤销户籍登记,并及时通知当事人,如果登记事项的记载发生错误或缺漏,无论是户政人员变更户籍簿发生的错误或者申请人填报申请书发生的错误,都应当及时查明,对户籍信息进行更正登记。仅在婚姻被宣布无效、撤销或当事人死亡时,其婚姻登记才做撤销处理。为了防止登记瑕疵的发生,《户籍法》对户口清查规定非常细致、严格,户口清查是户籍登记的前提,在清查之后,户政事务所还派员复查,以保证资料的准确性,在办理户籍登记之后,还要再派员查对、校正户籍登记事项,户政机关人员在进行户口调查时,警务人员应当积极协助。如果申请登记人或户政机关人员违反户籍登记义务,违反者将承担严格的法律责任,主要是处以罚款,对于故意供冒用身份使用及伪(变)造国民身份证的行为,将处以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 50 万元以下罚金。由此可见,台湾的户籍管理制度经过多年的实践,已经形成了一套完备、操作性强的法律体系,从根本上阻止了登记瑕疵的发生。

  第四节 启示

  通过以上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婚姻登记制度及处理婚姻程序瑕疵的规定的比对和分析,本文分别从立法、判例和理论中得到以下启示。

  一、理论上的启示

  (一)不同婚姻形式功能相同

  仪式婚或法律婚对程序有严格要求,功能都是使婚姻效力得到法律保护。为了使男女当事人的结合在社会上被承认为有效婚姻,许多国家都要求履行一定形式,目的在于通过婚礼仪式或登记的方式使婚姻成立并得到公示,以获取社会的认可。比如,在结婚登记制度的国家,结婚当事人都必须进行结婚登记,其婚姻才能够受到法律保护。如果不进行结婚登记,即便是法律承认了婚姻的效力,其由于未进行结婚登记,在处理由婚姻引发的一系列家庭及社会关系时,也是会受到一定的影响。对于婚姻程序,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无论采取的登记制还是仪式制,都体现了公权力对私法领域的介入和监督,以保障婚姻的效力。同时,登记未必排斥仪式,如英国、美国,在进行了仪式之后都需要登记入册,因为仪式有助于确认当事人结婚真意,将强化登记的效力,而仪式也未必要是宗教上或是礼俗上,重点在于使结婚当事人表达结婚的意思,但是之后的登记也仅仅是宣示性,并非设权性。在采登记制的国家和地区,婚姻当事人都必须进行结婚登记,以登记作为婚姻有效成立的标志,即使是在采仪式制的国家和地区,婚姻当事人也应当先在镇、村里办理结婚许可证或在主持婚礼的身份官员面前宣布结婚的意愿,经过官方的认可而发挥公示效力,同时,部分国家建立了登记公告制度,我国可以借鉴以充分发挥登记制度的功能。

  (二)区分婚姻不成立与无效

  由于婚姻不成立外观上与婚姻无效相似,都产生婚姻自始不发生效力的后果,故有学者认为没有区别的意义,但仍有部分学者认为两者效力有异,应当予以区别。从理论上说,法律行为理论认为,除了当然无效的法律行为之外,还有不存在的法律行为,所以婚姻不成立与无效显然应当区别对待,在德国、法国、日本和台湾的理论或立法上,就出现了不存在婚与无效婚的分类。无效婚姻是已经成立的婚姻,即已具备婚姻的成立要件,有无效的法律后果,但不意味着它不能产生任何法律后果;而不存在婚则是欠缺婚姻的成立要件,在当事人之间根本不成立婚姻关系,是不可治愈的,即使追认或同居甚至生育子女也不能使其变为有效,另外,无效婚姻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多为人的行为能力欠缺和意思表示的瑕疵,虽然也不产生婚姻关系,但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转变为有效婚姻,当出现某些程序瑕疵时,有可能构成婚姻不成立而非婚姻无效。台湾立法上还明确规定确认婚姻成立不成立之诉,当事人如果对婚姻是否成立有异议的,可以提起确认之诉。

  二、立法、判例中的启示

  (一)程序瑕疵情况下普遍肯定婚姻的效力

  以上考察的国家(地区)对婚姻的效力有不同的立法,法国、美国和英国仅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德国仅规定了可撤销婚姻制度,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采取了无效、有效、可撤销的婚姻制度。由于各国(地区)立法对婚姻形式非常重视,采取“非经一定程序,结婚无效”的严格规定,如果出现婚姻程序瑕疵,就会导致婚姻无效或可撤销,但是立法对程序瑕疵的处理未采取一刀切态度,并以不同的方式对此加以限制,有的国家(地区)在其他条文中进行例外规定,有的国家(地区)直接规定某些程序瑕疵不影响婚姻效力,仅采取行政手段对违反程序者进行惩罚,有的国家(地区)则选择以严密的户籍制度和严厉的惩罚手段制止这类情况的发生,可见,婚姻登记或仪式的目的在于确定婚姻的公示效果,一概否认存在程序瑕疵的婚姻效力有悖于设定程序的意义。

  (二)行政手段与刑事手段并用

  对于结婚登记员或负责主持仪式的官员,出于熟人心理或者违反审查注意义务造成程序的瑕疵,比如婚姻当事人不配合故意提交虚假信息、持有故意心态冒用身份信息、伪造身份信息进行骗婚、重婚的,有的国家(地区)甚至按照刑法规定判刑罚,比如日本和台湾,通过行政惩罚和刑事处罚对有关人员加以制裁,建立威慑力遏制婚姻登记瑕疵的发生。

比较法上婚姻程序瑕疵的处理方式及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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