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受贿犯罪中增设终身监禁的理论探析

硕士论文 2020-06-19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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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国内终身监禁制度优化探究
  【第一章】终身监禁概述
  【第二章】增设终身监禁的立法背景与合理性分析
  【第三章】贪污受贿犯罪中增设终身监禁的理论探析
  【第四章】我国终身监禁的进一步完善及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终身监禁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三、 我国贪污受贿犯罪中增设终身监禁的理论探析

  通过前文阐述,我国增设终身监禁的规定是有必要的,是合乎我国现有强烈反腐政策需求的,也是顺应刑法限制、慎用死刑刑事发展方向的。同时,终身监禁也是学术界多年来一直探讨研究的可否作为死刑替代性措施的话题。但是,终身监禁的横空出现还是在社会各界及学术界刮起了一阵强风,诸多观点、诸多讨论、诸多文章以各种媒介、各种形式映入人们的视野,不管是认同还是批判,不管是建议还是设想,最终的目标都是一致的,就是希望最大限度地完善终身监禁这一项新生事物,使其能在我国落地生根,发挥其最大的效能和价值。终身监禁的规定已通过施行,但仍有许多期待在路上。以下本文将从四个方面探析贪污受贿犯罪中终身监禁的规定,期许为能够建立完善的终身监禁制度尽绵薄之力。

贪污受贿犯罪中增设终身监禁的理论探析

  (一)从立法方面探析终身监禁

  终身监禁的立法程序合理性值得怀疑。虽然刑事立法程序的合理性与立法内容的妥当性并不必然存在联系,但由于立法程序自身存在的价值,在立法过程中产生的影响可能意义深远。2014 年 11 月 3 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在中国人大网上公布并向社会征求意见,2015 年 7 月 6 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公布并开始公开征求意见,此次草案并未涉及有关“终身监禁”的规定,2015 年 8 月 24 日,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三次审议稿)进入第三次审议时,增加了关于对犯有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的死缓犯增设终身监禁的规定。经过法律委员会和中央政法委等有关部门的认真研究讨论,《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三次建议稿)第四十四条,在《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增加第四款的建议规定。该建议稿公布五天之后,就获得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通过。回顾此次终身监禁的立法过程,终身监禁的规定可谓有些仓促,其立法程序的合理性难免引发质疑。我国《立法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而此次关于终身监禁的增设,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一、二审议稿中均未出现,在第三草案中突然出现,显而易见,增设终身监禁的内容没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只经过了一次审议就通过了。从立法程序上来讲是不够严谨,但不能据此认为该项立法是应景之作,就目前而言,已在司法实践中得以适用。

  (二)从司法适用方面探析终生监禁

  1. 时间效力方面

  《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实施后,涉及到刑法的溯及力问题,具体而言,就是在《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实施即 2015 年 11 月 1 日之前,未经审判、判决未确定的贪污受贿犯罪案件能否适用终身监禁的规定。美国着名法学家郎·L.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也阐述了法律的非溯及既往的原则,这一原则指法律必须是不具有追诉效力的。法律是用规则来调整人类行为的,其功效多着眼于未来,而要求人们今天遵守一条明天才会颁布的规则是很荒谬的。但在某些情况下,赋予法律规则以回溯性的效力不仅变得可以忍受,而且此时的溯及既往的法律是一个不可缺少的补救办法。罪行法定原则是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我国《刑法》总则第十二条关于刑法溯及力的规定采取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所以《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只能与之前刑法的规定相比较,对于被告人更有利的规定才能适用。2015年 10 月 29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对此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解释,此解释并于 2015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2016 年 10 月 9 日,白恩培成为我国终身监禁第一人。随后,学术界对白恩培适用终身监禁是否违反刑法溯及力的问题引起热议。对此问题,邱兴隆教授认为此案是经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而公然违反从旧兼从轻原则的恶劣判例,而陈兴良教授则与之持相反的态度,陈兴良教授认为只要承认终身监禁比死刑立即执行的刑罚轻,就不违反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赵秉志教授则认为本案没有违反刑法溯及力的规定,对终身监禁的适用要综合衡量犯罪情节,区分具体情况分别对待,而不应该仅从刑罚的轻重来判断此问题,其认为应该从立法本意、量刑标准的修改以及司法规则调整、犯罪从宽情节修改等方面进行判断。以上三位教授从不同角度阐述了自己的观点,笔者较为认同邱兴隆教授的观点。

  以《刑法修正案(九)》出台的时间为节点,对贪贿犯罪前后的规定进行比较,将 1997 年刑法所规定的“个人贪污在 10 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修改为“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可以看出,对于修正前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在修正后可能无期徒刑或者更轻刑罚,没有终身监禁适用的可能性。修正后的第三款与第一款一样,可能导致按照修正前的刑法处以死刑的犯罪分子,在修正后处以更轻的刑罚。回顾一下白恩培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修正前的刑法原本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通过修正后的刑法,被判处了死缓并终身监禁,使得被告人获得相对较为有利的判决。然而事实并非如此,事实是终身监禁的出现,从宽情节反而增加了原本应该判处纯粹的死缓的人,同时增加了被判处终身监禁的可能性。从判决中看到白恩培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退还全部赃物,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和酌定从宽情节。依照其从宽情节,依照旧法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只能是死缓。例如: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与白恩培具有相同从宽情节且同样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分子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总经理陈同海(收受贿赂超过 1.9 亿元),被判处死缓。故根据前述的总结,判处死缓的罪犯,是没有适用终身监禁的余地的。所以,白恩培的上述判决在逻辑上是行不通的,在法的溯及力问题上也有欠妥当之处。

  2. 刑罚执行方面

  对于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终身监禁的判决是在定罪时一并做出的,在判决生效交付执行之后是不会再被适用终身监禁。也就是说,在宣判时没有被判处死缓并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在执行阶段也不会出现被适用终身监禁的法律后果。终身监禁的实际执行过程分为两个阶段:一是死刑缓期的执行阶段,二是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进入终身监禁的执行阶段。被判处死缓并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虽然逃过一死,但是终身被囚禁在牢笼之中,不再拥有自由。如果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想要破除死缓并终身监禁的魔咒,是否有自我救赎的途径,从以下几个方面探寻突破口:

  首先考虑在缓刑执行阶段是否可以破除终身监禁的执行。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在二年考验期的服刑期间,如果确实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在二年缓刑考验期满以后,可以依法直接被减为 25 年有期徒刑。也就是说,如果被判处死缓并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缓刑考验期满后,可以不用再变更为无期徒刑执行终身监禁,而是可以直接减为有期徒刑 25 年。通过此途径,适用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是有机会不被执行终身监禁的。

  其次考虑在二年考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是否可以破除终身监禁的执行?《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了被判处不同刑罚减刑的条件与限度,《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修改并非是对第七十八条的额外规定或者但书情形,刑法上也没有明确指出有其他特别规定,所以,可以看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终身监禁的规定,是在不违背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被减刑的。犯罪分子在被依法减为无期徒刑阶段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和在缓期执行阶段的立功表现性质是一致的,减刑的法定事由也是一致的,虽然时间段不一致,但并不影响在此阶段犯罪分子被减为有期徒刑,不再执行终身监禁的规定,因为同一部刑法规定相同的法定事由,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相同。

  再次考虑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是否可以监外执行或保外就医?根据法律规定,办理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依法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而被判处死缓并终身监禁的罪犯,在没有法定的减刑事由的情况下,在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就直接执行终身监禁了,没有被减为有期徒刑的可能,所以,终身监禁是不符合监外执行条件的,不能监外执行。如果在服刑期间,出现疾病问题,可以在监狱里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如果疾病十分严重,可以送上一级监狱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也可以经准许由社会的医生前往救治。

  综上,被确定为终身监禁的罪犯,并不当然意味着将在监狱里服刑直至生命结束。法国着名监狱学家卢卡斯曾说:“过长的囚禁一个不再有危险的人与交还给社会一个仍有危险的人,都是错误的”。然而,不得减刑、假释终身监禁的司法实践较少,这方面还有诸多问题也需要多方面探讨研究,需要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

  3. 具体司法适用方面

  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官对每一起案件都有一个审判的思考流程,通常的司法适用思考流程具有一定的融贯性,也就是说具有一致性。但对于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因增设了终身监禁的规定,法官的思考流程、思考路径发生了变化。在一般的情况下死缓的适用模式,先是思考死刑的适用,法官应该思考犯罪分子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即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才可以确定对该犯罪分子能否适用死刑,如果能够确定适用死刑,那么就需要再考虑该名犯罪分子是否可以适用死缓,适用死缓具体条件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如果具备死缓的适用条件,就可以直适用死缓,反之则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法官在选择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或者死缓时的思考脉络是清晰明确的,这种思考流程简单、快捷,具有一定的顺位性,是死刑案件中死缓裁量适用的通常惯用思考模式。

  然而,在终身监禁适用的思考模式中,法官的思考流程发生了反复。首先法官应该先适用死刑的思考模式来确定适用了死缓,其次法官还应该再回头重复考虑适用死刑的四种情形的规定,来确定是否在适用死缓的同时一并适用终身监禁,最后法官根据上述的反复思考模式,最终确定只适用死缓还是死缓并终身监禁。这种思考模式让法官对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进行了至少两次评价,既浪费了时间,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也增加了法官的思考负担。综上可以看出官的思考路径长,缺乏顺位性,进而使司法判断变得纠结和举棋不定。

  (三)从刑罚体系方面探析终身监禁

  法律科学的整个历史和主要工作一直都是将法律素材构建为一个融贯的整体。如何考量一项新的立法内容是否具有正当性,不能仅从某一方面衡量,还要把所有的可能性都考虑进去,形成一个合理的、无矛盾的、一致性的体系,在此基础上得出的结论都是正当的,这个标准就是融贯。法律体系的融贯,可以理解为把一项新的法律规则放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去衡量,如果这项新的规则能与法律体系中已经存在的所有规则相互融合在一起,互相支持,不存在矛盾,那么这部法律的整体是具有融贯性的。不可否认,终身监禁的增设是我国刑罚发展的一大进步。但将终身监禁放在法律体系中评价是否具有融贯性,那就要看看终身监禁的规定与已有的法律规则内容是否矛盾,能否相互支持,相互贯通结成一种网状结构。下面将具体分析:

  1. 刑法总则与分则的角度分析

  《刑法》的总则是规定犯罪的一般性原理和原则,这些原理和原则是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所必须遵循的共同规则。《刑法》的分则则是规定具体犯罪和刑罚的规范性条文。总则与分则在定罪量刑方面密不可分,是抽象与具体、一般与个别的关系。总则统领分则,指导分则,分则是总则的原理原则的体系,不能与总则相抵触。故刑罚种类的创设只能以《刑法》总则的规定为依托,《刑法》分则不能成为创设刑罚种类的例外。从现有增设终身监禁的背景及现状看,只能将终身监禁的法律属性定位为特殊的刑罚措施,而不能直接认定为刑罚种类。但是终身监禁与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减刑、假释等一系列总则刑规定相联系,本应当也规定在总则之列,而出现在分则中,使刑罚设置的科学性受到了质疑,总则应该规定的内容出现在了分则当中,让分则承担了总则应该承担的功能,所以,导致了总则与分则的分工混淆,各自不能充分发挥好各自的功能。这样,终身监禁这一规定在刑法规范当中就显得格外的特殊、扎眼。如果一个融贯的法律体系中,出现了一个具有特殊性的规则,得不到其他规则的支撑,那么就很有可能破坏了法律体系的相互贯通,协调一致性。由此可以看出,终身监禁的出现使总则与分则的融贯性受到了一定的侵蚀,值得引起广泛重视。

  2. 从刑罚轻重配置的序位的角度分析

  刑法具有谦抑性,也就是说,人们正常的生活中,能够用其他手段调整的行为,不用法律手段调整,能够用其他法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不用刑法的手段调整,能够用较轻的刑法手段调整的犯罪行为,不用较重的刑法手段调整,所以刑法介入社会生活中,调整人们的行为的广度和深度要适度的控制。刑法的谦抑性即包括犯罪层面也包括刑罚层面。“刑罚有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所以,刑罚轻重的配置应当与犯罪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刑法》中规定的犯罪与刑罚关系存在高低位阶,不能被随意打破。在《刑罚修正案(九)》出台之前,《刑法》总则中明确列举了杀人、放火、强奸、抢劫、贩毒等严重的暴力性犯罪,主要涉及的领域是严重侵犯人身权利、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犯罪,并规定应当如何承担相应的责任,《刑法》总则中提到的这些犯罪被单独设置相应的法律条文予以明确规定,其实也是以另一种方式在强调此类犯罪是危害程度较严重的犯罪,但是这些犯罪中没有属于经济类型的贪污受贿犯罪。由此可以看出,贪污受贿犯罪的严重程度要低于上述所列举的犯罪。而对这些严重的犯罪人惩罚的严厉性主要体现在附加限制减刑层面。

  新增设的终身监禁的规定是比死缓限制减刑更为严厉的惩罚手段,配置在经济型的犯罪领域中,这显然不符合正常的思维逻辑,换言之,终身监禁被适用在了属于经济犯罪领域中的贪污受贿犯罪中,那么,比贪污受贿犯罪还严重的那些暴力型犯罪应该如何配置刑罚或刑罚执行措施呢?综上,终身监禁的规定使刑法体系中的罪刑关系的高低位阶得到了破坏,罪刑关系的序位结构失衡。

  3. 从刑法规定减刑的角度分析

  《刑法》总则第七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应当减刑的情形,这是刑法关于减刑政策的指导性规定,其意义在于各种类型的犯罪分子,都可以有获得减刑的机会,但是不排除有些犯罪分子被限制减刑,但没有被封堵减刑之路,这也充分体现了我国刑罚的目的。在贪污受贿犯罪中增设终身监禁规定之前,《刑法》总则和分则中只对严重的暴力性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减刑的有所限制,而从没有过不得减刑的相关规定。而《刑法修正案(九)》直接将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规定在分则中,并规定在具体的贪污受贿犯罪中,如此一来,《刑法》分则中的“不得减刑”的这一项新规定,在已有“减刑或限制减刑”规定的《刑法》总则中不能得到支持,造成刑法体系中减刑的规定不能融会贯通,协调一致。

  (四)从刑罚沟通主义方面探析终身监禁

  人类生活总是在社会共同体中进行的,“只有人们奉守伙伴关系原则,并承认有义务尽其所能满足这一原则的要求,他们才能构成一个社会共同体并作为其成员共同生活。”也就是说,如果作为社会共同体的成员违背了其应尽的义务,就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从刑罚学视角看,社会共同体的成员犯罪了就要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即被判处刑罚。所以,国家、社会、公民与刑罚之间的关系就需要梳理一下了。有关系必然有联系,刑罚的作用就是搭建国家、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桥梁。当代英美学界着名刑法学家安东尼·达夫是从刑罚沟通互动角度分析刑罚比较有影响的学者,他提出了刑罚沟通主义理论,充分讨论了刑罚与国家、被害人、犯罪人的相互关系,强调了刑罚沟通的重要性。达夫指出:刑罚就是一种与罪犯的沟通,而这种沟通不是惩戒表达,而是帮助罪犯忏悔,使罪犯认识自己行为的后果。

  无论何种犯罪,都会给被害人或者社会带来不同程度的损害或危害;无论是何种性质的刑罚或刑罚执行措施,都会给犯罪分子带来一定的痛苦,不同的性质刑罚或刑罚执行措施让犯罪分子所感受的痛苦也是不同的,犯罪分子对痛苦的认知基于不同的刑罚目的而有所不同。基于威慑目的的刑罚通常因带给罪犯极大的痛苦而使罪犯感到恐惧,而基于报应目的刑罚通常因为刑罚惩罚有度有可能使罪犯感到罪有应得。

  所以,国家通过刑事审判使被告人、被害人都参与到审判程序中进行沟通。无论是犯罪人还是被害人都没有权利来决定是否有罪,他们仅有道德上的权利以确保他们的的观点为人所知以及以各种方式参与到程序中来,该程序决定着发生了什么事实,为何会发生,任何引起的损害性质以及社会将要作出怎样的回应。所以,在刑罚沟通对话中,国家、被害人、犯罪人都有各自的角色。

  国家将犯罪人视为社会共同体的一员,疏导其抵抗情绪,让其参与到关于其所实施行为的道德对话当中,通过正当的途径、规范性的语言进行理性对话,充分表达自己内心的真实想法,促使犯罪人从内心认同自己的错误,认同自己所犯的罪行,进而接受所判处的刑罚。国家将被害人也拉入到上述的道德对话中,平息被害人愤怒的情绪,让被害人理性的表达其想法,使犯罪人有机会了解因其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或社会带来的危害及影响,从而促使犯罪人与被害人进行和解活动,即所谓的恢复性司法。那么,犯罪人就可能由被动的接受刑罚惩罚走向自己主动接受刑罚惩罚,从而做出赔礼道歉、进行赔偿等行为来表达自己的悔悟,被害人也可能存在谅解犯罪人的可能。所以,刑罚的沟通是促进犯罪人悔悟,改造犯罪人,促进犯罪人与受害人和解,同时也是国家、社会与犯罪人之间的沟通。

  终身监禁是一种刑罚执行措施,他能否与犯罪分子进行良好的沟通,这也是刑罚与酷刑之间的区别,后者不可能成为一个与负责任的道德主体的沟通形式。酷刑是拒绝和社会共同体成员进行沟通的。那么,具体看一看终身监禁是否具备这种沟通的能力呢?我国规定的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是将犯罪分子拘禁在一定场所直至生命结束。犯罪分子与社会隔离,永远也不能回归到社会中,作为社会共同体继续生活,只能在监狱中孤独终老,丧失了重获自由的期待与希望。可以看出,被适用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的犯罪人没有被视为社会共同体与国家进行道德层面的对话沟通,没有通过刑罚沟通获得改过自新,真诚悔悟,促成和解的机会,国家的此项立法明显拒绝了与犯罪人进行沟通。所以,终身监禁的规定阻塞了国家、社会、犯罪人之间进行沟通对话的路径。从刑罚沟通的理论考量,我国规定的终身监禁被贴上了酷刑的标签,这使得终身监禁被排除在了刑罚之外,在未来有可能会面临着刑罚人道主义的谴责。然而,这个理论也有一个困境,即如果说终身监禁阻塞了沟通的可能,那么死刑更是消灭了可能,但是死刑在美国也没有被废除。

贪污受贿犯罪中增设终身监禁的理论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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