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的性质及其瑕疵类型

硕士论文 2019-10-13 点击:

    本篇婚姻法硕士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婚姻登记瑕疵问题与解决思路     【第一章】:婚姻登记的性质及其瑕疵类型     【第二章】:比较法上婚姻程序瑕疵的处理方式及启示     【第三章】:婚姻登记瑕疵的效力及实务分析     【第四章】:处理婚姻登记瑕疵的建议     【第五章】:我国婚姻登记程序的缺陷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本篇婚姻法硕士论文【第一章】如下:


  导 论

  婚姻登记是我国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民政部门行使公权力的公共行政行为。我国法律将登记作为当事人结婚的唯一法定程序,也是婚姻效力取得社会承认的唯一方式,同时,离婚登记也是当事人离婚的法定形式之一,除了诉讼离婚方式之外,当事人双方自愿离婚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办理离婚登记,解除夫妻关系。现行《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对婚姻登记制度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使之程序化、法制化,婚姻登记是一项严肃的法律行为,婚姻当事人和登记机关及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理。然而,当婚姻登记出现瑕疵时应当如何处理?法律后果如何?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为这类案件指明了方向――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受理之后该如何处理仍是悬而未决。

  司法实践中,因婚姻登记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2001 年新《婚姻法》颁布以来,北大法意网共收录婚姻登记瑕疵案件两百多起,审判机关判决态度不一,或判决撤销婚姻效力,或判决无效,或判决不成立,或判决有效,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审判机关在法律适用上面临困境,学术界对这一问题看法不一,说法迥异,也未能给审判机关提供理论支持。

  在此背景下,本文试图从婚姻登记的性质出发,按照一定标准,对婚姻登记瑕疵的类型进行梳理和分析,在明晰婚姻登记瑕疵的效力的基础上,结合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处理经验和我国的司法实践,在形成总体处理思路的前提下,对常见婚姻登记瑕疵类型分别提出处理建议,并提出完善我国婚姻登记瑕疵制度的建议,以避免这一类问题的产生。

  第一章 婚姻登记的性质及其瑕疵类型

  第一节 婚姻登记的性质

  一、我国婚姻登记的发端及其演进

  (一)登记机关原为街道办事处等

  1950 年《婚姻法》是我国建国后的第一部《婚姻法》,该法对婚姻登记作了原则性的规定,首次在我国确立了婚姻登记是结婚、离婚的必经法律程序,并在第 6 条规定:“结婚应由男女双方亲自到所在地(区、乡)人民政府登记。”1955年,经国务院批准,内务部颁布了《婚姻登记办法》,该办法对婚姻登记机关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没有街道办事处的是市人民委员会或者是区人民委员会;在农村是乡、镇人民委员会。办理离婚和恢复结婚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市辖区人民委员会和不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在农村是区公所,没有区公所的是县人民委员会。”该办法的颁布也标志着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基本确定下来。

  1980 年《婚姻法》是我国建国后第二部《婚姻法》,该法进一步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为了保证修改后《婚姻法》的实施,民政部发布了《婚姻登记办法》,该办法在第 7 条将婚姻登记机关确定为:“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在农村是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距离婚姻登记机关路程较远、交通不便的地方,县(旗)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就近的有关基层单位办理婚姻登记工作。”

  1986 年 3 月 15 日,经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再次颁布《婚姻登记办法》,将婚姻登记机关修改为:“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1994 年 2 月 1 日,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的进行,民政部对此《办法》进行了修改,发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明确规定了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是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功能区管委会的派出机关,受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功能区管委会领导,行使区人民政府或功能区管委会赋予的职权,属于国家的行政机关;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是我国特殊时期出现的特殊称谓,其实质都是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相当于各级人民政府,1981 年 11 月 26 日我国通过了修改后的《宪法》,其第 105 条将地方各级政府的组织形式统一改称为人民政府,并一直沿用至今。至此,经过了两部《婚姻法》及四部登记办法或条例的修订,经历了建国初期、计划经济时期、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登记机关由(区、乡)人民政府登记到确定为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及乡镇政府,体现了各个阶段的特色,但是一直都是国家行政机关。

  (二)现登记机关为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人口的自由流动,婚姻家庭出现了各种各样的新情况。2001 年 8 月 12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也做出相应的调整,2003 年 8 月 8 日,国务院颁布了《婚姻登记条例》,该条例第 2 条对婚姻登记机关做出明显的改变。之后,民政部于 9月 27 日颁布实施了《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进行了更为你细致的规定。可见,2001 年修改《婚姻法》之后,我国登记机关有了显着的变化,一是街道办事处不再是婚姻登记机关,乡镇政府也不再是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唯一机关;二是对农村居民进行婚姻登记的机关进行适当集中,由全部归乡镇政府办理婚姻登记的制度,更改为大部分集中到县级民政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三是将城市的婚姻登记机关由街道办事处变更为民政部门。然而无论登记机关如何变迁,无论是街道办事处、民政机关还是人民政府,都属于国家行政机关,故,登记行为本质上是行政行为。

  二、婚姻登记性质的理论学说及辨析

  婚姻登记行为不仅是行政行为,而且是具有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婚姻登记行为属于何种具体行政行为?我国理论界对这一问题仍处于争论之中,主要学说有二,即行政许可说、行政确认说。

  (一)行政许可说

  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前提下,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等形式,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该学说认为,行政许可是对一般禁止的解除,目的在于解除对社会公共利益、秩序的不利影响,我国法律禁止当事人之间随意成立婚姻关系,婚姻的成立生效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定形式,婚姻登记有序进行,才能维护好社会公益,而只有在婚姻登记机关申请了登记并经过行政机关的准予,法律的禁止才能解除。并且,行政许可表现为行政主体赋予行政相对人某种法律资格或权利,具有授益性,这意味着当事人在取得结婚证、离婚证之后,就能取得其相应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婚姻登记当属行政许可。

  (二)行政确认说

  行政确认说是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加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该学说认为,婚姻登记是对婚姻当事人婚姻关系的确认和宣告,也是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以及其他相关法律事实加以认可和证明,明确当事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行政确认的特点在于对已有法律关系的认定,具有前溯性,婚姻登记行为并不直接为当事人设定权利或义务,仅对已经存在的婚姻关系和事实予以确认,未经登记的婚姻将发生无效的后果。所以,婚姻登记行为应属于行政确认。

  (三)婚姻登记为行政确认

  登记包括行政确认和行政许可两项内容,两者联系紧密,往往是同一行政行为的两个步骤,或者一个行政行为的两个方面,通常来说,行政确认发生在前,是许可的前提,行政许可发生在后,是确认的结果,但是二者的区别也十分明显:

  其一,行为对象不同。行政确认主要指对已经存在的身份地位、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事实的确认,行政许可主要使行政相对人获得从事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许可之前禁止为之;其二,行为的法律效果不同。行政确认具有前溯性,未进行行政确认将发生无效的后果,而行政许可具有后及性,未取得许可而从事特定行为将发生违法后果,相对人将受到法律制裁;其三,行政许可有严格的程序,在许可行为完成后,行政机关还要对被许可的事项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比如公司注册登记的年检,而行政确认中并不需要。

  婚姻登记属于民事登记的一种,经过登记后,婚姻当事人并非因此获取婚姻权利,而是得到对业已存在的婚姻关系的法律确认,在登记机关与当事人之间并不产生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同时,对未经登记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法律也未给予制裁,仅规定不给予保护。国务院法制办在《行政许可法疑难问题解答》中表示,对民事权利、民事关系的确认不属于行政许可,明确将婚姻登记排除在外。因此,婚姻登记是行政确认而非行政许可。

  第二节 婚姻登记瑕疵的类型

  一、婚姻登记瑕疵的分类标准

  (一)婚姻登记瑕疵仅指程序瑕疵

  婚姻登记瑕疵并不是个法律概念,我国《婚姻法》也未明确规定其类型,一直以来理论界对婚姻登记瑕疵的分类存在争议,通常认为婚姻登记瑕疵包括实质瑕疵和程序瑕疵,将违背婚姻生效的实质要件作为实质瑕疵,同时将婚姻登记瑕疵作为婚姻无效的理由之一。实际上,实质瑕疵是指违反《婚姻法》第 10 条、11 条所规定实质要件的婚姻瑕疵,如果欠缺私益性实质要件,则导致婚姻可撤销;如果欠缺公益性要件,则因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基本原则、严重违背社会伦理,与我国法律精神相抵触,应当导致无效婚姻。由此可见,婚姻无效的理由仅指无效或可撤销婚姻,此为强制性规定,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程序瑕疵导致婚姻无效,所以程序瑕疵不能作为婚姻无效的理由。

  随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也肯定了婚姻登记瑕疵有别于婚姻无效的存在,“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该司法解释第一次明确了婚姻登记瑕疵的地位,标志着婚姻登记瑕疵应当是无效婚姻之外的特殊婚姻形态。对此,学界也达成了共识,认为婚姻登记瑕疵主要是在婚姻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

  (二)婚姻登记的程序

  婚姻登记是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定程序,按照现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程序大致可以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环节,无论哪个环节出现问题,都有可能构成婚姻登记瑕疵。

  1、当事人申请

  结婚或离婚都必须由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申请,不能一方单独申请,也不能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或用书面意见代替本人亲自到场。申请时,当事人必须提交法律规定的各类证件和证明材料。离过婚的当事人申请再婚或复婚时,还应持有离婚证件。

  2、婚姻登记机关审查

  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全面审查当事人的申请,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首先,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查明当事人携带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律要求,证件载明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与当事人的情况相符,证件和证明材料是否有涂改、伪造或冒名顶替的迹象。其次,在结婚登记中,登记机关还应当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对于需要进一步了解或不清楚的地方,应当向当事人提出询问,或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当事人有如实提供证件和证明材料的义务5.如果登记机关查明当事人确实属于非自愿、有血亲关系等情况,应当不予登记;离婚登记中,如果查明当事人并非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当事人、未达成离婚协议或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不予登记。

  3、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当事人的登记申请,确认当事人属自愿结婚或离婚,符合结婚登记条件或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及时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或离婚证。对离婚后再婚的当事人,应当及时注销其离婚证。婚姻当事人自取得结婚证或离婚证之日起,即确立或解除夫妻关系。特别指出的是,如果登记机关对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不予登记的,婚姻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下文试图根据婚姻当事人或婚姻登记机关管理人员在上述环节中出现的不同违法行为,对婚姻登记瑕疵进行详细分类。

  二、婚姻登记瑕疵的主要情形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根据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 5 条、11 条的规定,婚姻当事人在申请婚姻登记时,必须出具以下四类证件和证明材料:第一类是本人身份的证明材料,包括户口薄、有效身份证;第二类是本人婚姻状况的签字声明或证件;第三类是申请结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没有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第四类是申请离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在婚姻登记工作中,以下两种证明材料存在瑕疵的情形较为常见:一种是缺少相关证明材料、签字声明。婚姻当事人缺少上述材料中的任意一种,婚姻登记机关都不应当为其办理登记,否则将构成登记瑕疵;另一种是证明材料、签字声明作假,表现为当事人所提供的材料与真实身份不相符合。通常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冒名婚姻。这类瑕疵常见于未成年人结婚和诈骗婚姻之中,当事人一般有两种行为方式,一种是冒用、借用甚至盗用他人真实的身份信息申请结婚,另一种是通过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和户口簿、使用虚假姓名、篡改年龄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被冒用人或知情,或不知情,与前一种方式不同的是,伪造的身份往往是不存在之人;第二,客观原因不能。婚姻当事人虽然具备结婚法定条件,但是由于证件丢失或不便使用自己的证件等原因而提交虚假证明材料。

  (二)主体身份不符

  主体身份不符是实践中最常见的婚姻登记瑕疵类型,表现为登记人与婚姻当事人不是同一人,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非本人亲自登记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自愿离婚的,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可见,无论结婚或离婚都必须由婚姻当事人双方亲自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而不能由他人代为进行。在实践中,非本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情形屡有发生,主要情形有二:一种是他人代理。结婚登记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因为某种原因不能亲自到场,比如重大疾病、自然灾害,而委托其亲戚或者朋友代替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登记机关未经过认真审核,仍予以登记;另一种是利用私人关系。婚姻当事人与婚姻登记机关管理人员熟识,管理人员清楚、了解婚姻当事人的婚姻情况而为其办理登记,特别是在熟人社会的农村地区,这种情况很常见。

  2、欠缺行为能力人离婚

  离婚需要当事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 12 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登记机关应不予受理,这意味着欠缺行为能力人离婚不能采取登记离婚,只能采取诉讼离婚。然而在实践中,尤其在婚姻当事人一方是精神病人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往往为了保护自身婚姻自由幸福权,而忽视精神病人配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权益,在向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时保持沉默,由于登记机关主要是形式审查,如果当事人有意隐瞒精神病情,登记机关将无法得知而为其进行登记,登记离婚之后,另一方就有可能再与第三人形成新的婚姻关系。当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以婚姻登记机关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时,就构成了婚姻登记瑕疵之诉。

  (三)登记机关管辖不当

  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 4 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第 10 条对离婚登记有相同的规定。实践中,婚姻当事人因为对相关法律规定不够了解或者贪图方便,而到非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或者涉外婚姻当事人到非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尽到专业执法者的审查职责,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仍然受理了婚姻登记,并颁发结婚证或离婚证,这种登记行为造成的瑕疵即是登记机关管辖不当。

  (四)证书记载错误

  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 7 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 33 条规定:“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结婚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可见,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必须认真核查,如果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婚姻登记机关就应当颁发结婚证或离婚证书。在实践中,因为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疏忽,在登记的过程中可能出现打印错误、字迹不清等错误,造成登记日期与领证日期及结婚证的发证日期不一致、离婚证与离婚协议及离婚登记声明书记载日期不一致、结婚证上的姓名、结婚证字号、性别、出生年月、国籍、身份证件号、与身份证明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不一致等情形,这就产生了登记瑕疵。

  (五)非婚姻登记员登记

  婚姻登记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其工作人员属于行政公务人员,所以必须具备一定的业务知识取得执法资格,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 3 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在部分乡镇地区,由于法律意识不强,还存在没有取得婚姻登记资格的工作人员从事登记工作的现象,这就构成了婚姻登记瑕疵问题。

  (六)其他

  除上述几种类型外,在婚姻登记过程中还可能出现其他违反程序规定的婚姻登记瑕疵,如《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 34 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管理人员要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指纹”一栏中签名或按指纹,不得空白,这些程序上的细节要求如出纰漏,比如当事人未签名或按指纹、虚假签名,也会形成婚姻登记瑕疵。总而言之,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其他违反程序或欠缺形式要件的情形,亦因纳入到婚姻登记瑕疵之中。

婚姻登记的性质及其瑕疵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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