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竞技直播画面侵权与保护探究

民商法论文 2021-03-10 点击:

摘要

  电子竞技其实就是电子游戏的竞技化表现, 具有着与一般体育赛事高度对抗性一样的特征, 同时对竞技者的思维能力、心眼四肢协调能力、意志力能力提出了较高要求。因此, 早在2003年国家体育总局就将电子竞技批准为第99个正式体育项目。

电子竞技直播画面侵权与保护探究

  而随着网络直播的兴起, 电子竞技天然的网络属性使其在网络直播上风生水起, 同样关于电子竞技直播引起的侵权案件也层出不穷, 引发热议。电子竞技直播画面是否属于作品?它又该怎么去保护?

  一、电子竞技直播画面构成作品

  关于电子竞技直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 在司法实践当中已有判例。2015年“耀某诉某鱼案”中, 法院认为比赛直播画面全靠玩家临场决策, 且都是在游戏设计运行范围内实现, 与一般体育赛事具有相似性, 故不得成为作品。按华东政法大学王迁教授的说法, 这一判决是否定了游戏玩家在玩游戏的同时创作了新作品的观点。但事实上, 玩游戏的同时能否创作出新作品是需要分情况而视之的。如何分情况的话, 有研究者是按游戏玩家主体不同来区别对待的, 这种做法有一定道理。不过我认为判定是否为作品, 还是应该回归着作权法“作品”的实质条件。作品受到着作权保护的实质条件是独创性和可复制性。

  (一) 独创性

  所谓独创性, 意指作者独立完成, 不是对现有作品的复制、抄袭或剽窃。着作权法上的独创性不同于专利法上新颖性标准, 并不一定要独一无二、甚至从古至今都没出现过。作品的独创性要求的是作品具备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 通过作品表达出自己内心感受、立场和观点。

  首先需要注意的是电子竞技不同于一般电子游戏, 正如开头所讲, 电子竞技是电子游戏的竞技化。电子竞技的智力和技巧程度远比电子游戏高, 竞技者在电子赛场运用自己的智力和技巧, 选择调动游戏资源库中的资源, 完成整个竞技过程。同时这一过程被录像下来, 这就像拍摄真实电影一般。真实电影事先不用准备剧本, 它主张排斥虚构, 并且有意识的使摄像机介入拍摄事件。电子竞技就是在被录像中完成竞技, 同时事先没有安排剧本, 都是靠临场发挥和决策。因此, 电子竞技直播画面可以类比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在2012年《着作权法》草案送审后, 这种作品将被改称为视听作品。

  (二) 可复制性

  可复制性, 是指作品可以被有形物质载体固定和体现, 并能为人们所感知。不少研究者认为电子竞技比赛过程具有随机性和不可复制性, 比赛结果具有不确定性, 据此判定电子竞技直播画面具有不可复制性。这其实是混淆了作品和作品创作过程, 电子竞技直播画面作为作品当然可以进行复制, 它可以通过二进位数据的方式保存在计算机硬盘中, 它的复制还更为方便快速, 这也是电子竞技直播画面频遭盗播的原因之一。比赛环节这些都属于作品的创作过程, 而不是作品的最终形式。这就好比电影作品当中的一段情节, 是无法完全同等复制的, 但你不能说电影不构成作品。

  二、电子竞技直播画面受侵权分析

  未经授权, 对电子竞技直播画面进行传播, 可能涉及侵犯着作权专有权。具体来讲, 涉及哪些专有权利呢?

  (一) 现行《着作权法》

  第一, 广播权

  如果某电台、电视台未经电子竞技参赛者或者电子竞技赛事举办者的同意, 擅自无线广播或有线转播其作品, 则涉嫌侵犯广播权。虽然我国《着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 但应支付报酬。”但需要注意的是, 在随后的第46条中, 《着作权法》又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 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 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 还应当取得着作权人许可, 并支付报酬。”由此看出, 电台、电视台虽然有着法定许可使用的“特权”, 一样不可以随意转播电子竞技直播画面。

  第二, 信息网络传播权

  如果某网站未取得授权, 盗播电子竞技直播画面, 这是否侵犯到信息网络传播权呢?就现行《着作权法》而言, 信息网络传播权有个特征, 就是“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也就是说网站直播并不符合, 构不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 《着作权法 (修订草案送审稿) 》

  最新的《着作权法 (修订草案送审稿) 》将广播权取消, 取而代之的是播放权。此举目的就是消除这个漏洞, 让播放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分管交互式和非交互式两种传播方式行为。因此, 互联网盗播电子竞技直播画面在着作权法修订完成后可能侵犯的是播放权。

  三、对电子竞技直播画面保护的思考

  第一, 寻求立法保护。电子竞技直播画面应当被认定为作品, 从而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当前中国游戏行业越做越大, 如果不对电子竞技直播画面进行保护, 那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巨大的。在现有法律框架下, 解决此类侵权案件往往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这是明智之举, 但这也绝非长久之计。因此在未来着作权法中, 应当增设类似作品类型进行专门保护。

  第二, 技术措施自我保护。在没有明确地法律保护前提下, 加强自我保护显得尤为重要。采取技术措施保护, 是类似于寻求物权式保护, 将作品的控制权掌握在着作权人自己手中。因此, 在不违反技术措施合理限制制度的前提下, 可以对电子竞技直播画面采取加密的技术措施进行自我保护。

  参考文献
  [1]王迁.网络游戏直播的着作权问题研究[J].电子知识产权, 2016 (2) :11.
  [2]骆志航.电子竞技之合理使用问题[J].法制与社会, 2017 (4) :262.
  [3]卢建恩.游戏直播使用游戏画面的合理使用探究[J].法制与社会, 2017 (4) :61.

电子竞技直播画面侵权与保护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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