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瑕疵的效力及实务分析

硕士论文 2019-10-15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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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婚姻登记瑕疵的效力及实务分析

  相比于其他国家,我国理论界对婚姻登记瑕疵的效力探讨甚少,对婚姻登记于婚姻行为的意义认识不清晰,下文将从婚姻登记的要件性质谈起,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对婚姻登记瑕疵的效力进行深入分析。

  第一节 婚姻登记与婚姻行为的成立、生效

  一、婚姻行为的成立不等于生效

  根据民事行为理论,民事行为的成立不等于生效,同理,婚姻行为的成立也不必然导致婚姻行为的生效,婚姻行为的成立意味着婚姻关系从无到有或从有到无,生效是在成立的基础上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我国学界对婚姻行为存在两种观点:一是将合法性作为婚姻行为的本质特点,要求婚姻行为的成立必须合法,也就是说,只有合法的婚姻才能成立,所以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等均不是婚姻;另一种则认为婚姻行为的成立应当具备法定条件,一旦成立,便具有法律效力。

  这两个观点显然将婚姻的成立与生效、无效和可撤销混为一谈,如果不从根本上理清它们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将导致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冲突与混乱。对此,余延满先生进行了分析,认为产生这种混乱的根源在于对法律行为的认识不正确,合法性并非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合法性并不影响婚姻行为的成立,而只是影响已成立婚姻行为的效力。20分析可知,婚姻行为的成立与生效的区别在于:

  (一)判断的内容不同

  婚姻行为的成立是事实判断,着眼于某一婚姻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的构成要素,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结婚或离婚的意思表示;婚姻行为是否生效属于价值判断,着眼于某一婚姻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原则,能否取得法律所认可的效力。

  (二)判断的标准不同

  婚姻行为的成立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男女当事人双方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设立夫妻关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相互履行夫妻权利义务,或解除夫妻关系。判断婚姻行为是否成立,主要看婚姻当事人结婚或离婚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是否采取一定的形式进行了公示;而婚姻行为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不具备,则自始不发生效力,标准在于是否符合当时社会的法律规定。

  (三)判断的结果不同

  婚姻行为的成立仅能做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的事实判断;而婚姻行为依据生效要件可产生多种不同的效力:有效、无效或可撤销。

  (四)构成要件不同

  婚姻行为的成立包括存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具备一定的公示性三个要件。婚姻行为成立的核心是需要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并将该合意表达于外部;婚姻行为的生效要件是法律对婚姻行为的效力进行价值评价的标准,它反映了一定的立法目的。以结婚为例,各个国家对婚姻的生效要件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是一般都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意思表示真实、法定结婚年龄、结婚的禁止性规定、结婚程序等。

  二、婚姻登记是婚姻行为生效的形式要件

  婚姻行为是身份行为、双方法律行为、要式法律行为,必须履行法定程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我国法律规定,男女双方结婚或协议离婚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领取结婚证、离婚证,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对于此规定,学者们见解各异,主要分歧在于婚姻登记是作为婚姻行为的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

  (一)结婚登记

  结婚的成立要件,指的是男女双方形成婚姻关系的行为所具备的相关条件。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通常分为一般成立要件与特别成立要件。民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指的是一切法律行为成立所必不可少的共同要件。构成法律行为的基本前提是具备一般成立要件。

  22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应当包括:第一,存在婚姻当事人双方,并且当事人应为男女两性;第二,双方当事人以确立夫妻关系为目的,具有形成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民事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是指除需具备一般条件外,成立某一具体的民事行为,还需具备的其他特殊事实要素,要式行为的特别形式主要包括书面形式、公证等,我国古代盛行的婚约就可以认为是当时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

  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一般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我国《婚姻法》第 5、6、7、10 条对婚姻生效的实质要件进行了规定,实质要件又可分为积极要件,包括当事人双方完全自愿、达到法定婚龄两种情况,以及禁止要件,包括当事人已有配偶的、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旁系血亲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三种情况。婚姻基于其身份行为的特点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使外界识别,公示其夫妻身份,婚姻生效采登记为其形式要件,一旦经过婚姻登记进行审查后,即公示和宣告婚姻的合法效力,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只有已经成立的婚姻在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之后,才能合法有效,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协议离婚登记

  离婚,即婚姻的解除,指的是消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两种形式,只有协议离婚才需要进行离婚登记。离婚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为婚姻当事人双方解除婚姻的合意;离婚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为婚姻当事人双方根据必要事项的合意订立离婚协议。离婚协议是协议离婚必须递交的文件,是协议离婚的必要条件,离婚行为生效的实质要件,积极要件包括双方当事人须为合法夫妻、当事人双方完全自愿,禁止要件包括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行为的形式要件则为婚姻登记,由于离婚协议不是普通的合同关系,而是涉及到人身关系的特殊协议,所以离婚协议不但要符合合同的成立生效要件,还需具备特定的形式要件,即登记机关登记,才能最终产生法律效力。只有男女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通过审核符合实质要件,才能产生解除婚姻的效果,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即时不再存在。可见,登记是离婚行为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王泽鉴先生在其着述中提到:“盖登记乃公法上之行为,不能作为私法上法律行为之构成部分,甚为显然也。”23可见,婚姻登记是婚姻行为生效的形式要件这个结论不仅符合登记行为的公法性质,更为重要的是,坚持婚姻合意是婚姻行为的基础,更符合婚姻自由、自愿的基本原则。

  第二节 婚姻登记的效力及特殊性分析

  一、婚姻登记的普通效力

  (一)形成力

  婚姻经过登记有效成立后,最直接的效力就是在婚姻当事人之间产生夫妻或亲属关系,根据权利义务内容的不同,又可以分为身份上的效力和财产上的效力。

  所谓夫妻的人身效力,指的是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夫妻身份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夫妻姓名权、人身自由权、计划生育的义务以及未成年子女(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权。所谓夫妻的财产效力,指的是在婚姻成立的基础上产生的财产法律后果,包括夫妻财产制、夫妻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与义务、忠实义务和夫妻相互的财产继承权24.同时,当事人与他方亲属间形成姻亲关系,在民法上,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也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夫妻关系进而享有相关权利,比如监护权或法定代理权、宣告死亡或撤销死亡宣告的申请权、代位继承权等。经过离婚登记解除婚姻关系后,其直接的法律后果是使得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和此基础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一方与他方亲属间的姻亲关系自然消灭,并引发子女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清偿、一方对他方生活上的帮助等问题的处理。

  (二)公示公信力

  关于公示公信,公示的目的在于让人“知”,公信的目的在于让人“信”.婚姻登记机关所公示的身份应当推定为真实的身份,社会公众可以信赖该公示的内容,善意第三人因信赖该登记的记载而选择做出特定行为,国家有义务承担认可和保护责任,25即第三人因信赖该登记而取得的相应权益,不能因为登记存在瑕疵,而导致其所获取的相应权益的撤销。相比较而言,仪式婚与法律婚虽然都具有让人“知”的效力,但是在让人“信”的效力上就略逊一筹,我国以法律婚作为婚姻基本制度,以行政力作为保障,也是为了更好的保护第三人的权益。具体来讲,婚姻登记的公示公信力的含义,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1、推定力

  婚姻登记作为当事人婚姻行为的形式和法定生效要件之一,本身并不单独具有形成或解除身份关系的效力,26在此意义上,婚姻登记的效力仅表现为对婚姻效力的推定力。婚姻当事人申请婚姻登记之后,由婚姻登记机关颁发婚姻证书,该证书具有推定当事人双方形成或解除夫妻关系的效力,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推翻的情况下,即对当事人双方产生婚姻的各种效力。这包含三个含义:首先,如果当事人持有结婚证,就可以推定婚姻合法有效,如果持有离婚证,则可以推定婚姻已经解除;其次,登记簿上记载的当事人推定为婚姻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最后,登记的推定并非终局的,可以通过一定程序推翻。合法性推定效力对于婚姻登记而言意义重大,因为婚姻登记所涉及的权利与义务直接关系到社会秩序的稳定性,随意推翻这种国家的认可,将导致社会关系的紊乱,因此,从实质上来看,婚姻登记是对婚姻效力的拟制推定,是婚姻登记制度顺畅进行的前提条件。

  2、信赖力

  婚姻登记一经公示,所记载的当事人权利就应当受到社会的信赖和尊重,其他社会成员和组织都可以信赖所登记公示的信息并据此与登记相对人构建法律关系。赋予登记信赖力的目的,是为当事人和其他人提供可能的风险警示,比如,当登记人一方试图与多人登记结婚时,登记相对人可以由结婚证所公示的信息了解到登记人已婚的婚姻状况而拒绝登记,如果仍然登记,就侵犯了配偶的合法权益,还可能构成重婚罪而被起诉,婚姻也归于无效;另外,当登记人再婚时,登记相对人可以通过离婚证公示的登记人人已解除婚姻关系的信息,从而审慎采取进一步登记行为,否则也可能侵害他人的婚姻权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善意保障效力

  婚姻公示的推定力对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至关重要。将婚姻登记簿记载的权利视为真实,对婚姻关系进行保护,并赋予其社会公信力,第三人才可能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然后决定是否为一定行为。若婚姻公示无此效力,那么第三人在选择进行婚姻行为时,都须检查另一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的正确性,否则自己就要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很明显,第三人无法事无巨细的考察当事人之间是否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婚姻无效,并让第三人承担不利后果,将是违背了登记的推定力和信赖力,也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权益。

  比如,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与婚姻当事人一方进行不动产交易,不管该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婚姻效力如何,其与第三人的交易都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然,第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并无恶意。因此,婚姻登记本身的公示公信力已经包含了对第三人的善意保障效力。

  (三)对抗力

  对抗力指的是婚姻成立后,经登记的婚姻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由于当事人形成或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具有一定的隐秘性,基于婚姻公示公信力的要求,在婚姻未经登记的情况下,外界很难了解婚姻的情况,实践中难免会出现重婚现象,为解决这一问题,法律规定登记具有对抗力,即只有经过登记的婚姻才生效,并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没有办理登记则不能取得婚姻关系的权利义务。这一规则的设计体现了对登记的一种积极信赖,要求当事人对婚姻情况按照法定方式进行公示,法律信任这一公示并赋予其对抗他人的效力,确认婚姻的存在和效力。但是登记毕竟仅仅是一种外观行为,从实质上来说,法律无法保证登记公示的情形是否与现实生活相一致,因此,当不一致的情形出现时,就容易产生婚姻登记瑕疵问题。

  二、婚姻登记效力的特殊性

  (一)婚姻登记与物权登记行为的性质不同

  物权登记和婚姻登记的首要区别在于,登记对应的法律行为一者为财产行为,一者为身份行为。财产行为是以发生财产上法律效果为目的的行为,财产行为的法律效果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财产权利义务的变动,可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属于后者,处分行为的特征在于行为的直接性与效果的绝对性;身份行为是指以发生身份上法律效果为目的的行为,身份行为的法律效果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身份关系的变动,包括亲属行为和继承行为,婚姻行为属于前者,仅指直接以发生或者丧失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行为。28可见,物权行为的目的是取得物权,婚姻行为的目的在于取得或丧失身份权,维持身份行为的伦理性,应当特别尊重当事人的意思。

  (二)婚姻登记与物权登记的要件效力不同

  物权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以登记要件为主,登记对抗为特殊29;结婚登记是婚姻生效的形式要件,以对抗效力为主。因为物权是一种具有对世性、优先性的绝对权利,为了维护商品市场和社会稳定,我国法律将登记作为物权变动和婚姻行为的生效要件,体现了国家对民事关系公权力的介入和管制,同时,介入物权变动的程度要大于婚姻行为。更谈不上对抗第三人,登记要件主义更强调保护社会利益,最大限度的保护交易安全。而婚姻关系的成立更着重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非经婚姻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登记对抗主义更加尊重婚姻当事人的自主意思,限制公权力的干涉,所以,在审查过程中,物权登记偏重于实质审查,婚姻登记则偏向于形式审查。

  (三)原因行为消灭时法律后果不同

  我国物权理论采债权形式主义,当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后,即产生无权处分问题,如果不动产登记人为善意,则仍可取得所有权;如果为恶意,则不产生善意取得,当事人双方需依法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即返还价金、撤销不动产登记。而婚姻关系的不可逆性、事实在先性注定其不可能拥有返还、恢复的法律效果,也不存在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问题,婚姻行为一旦有效成立,继而产生子女、财产关系,即时婚姻行为无效或被撤销,子女仍是婚生子女,财产仍是共同财产。

  本文认为,婚姻登记效力的特殊性在于所登记婚姻关系的身份性特征。与物权行为相比,婚姻行为体现出本质上的人伦性、存续上的稳定性以及变动上的连带性。由于婚姻行为所造成婚姻关系的变动,对社会生活关系的影响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法律应当对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予以维持,尽力保持共同生活状态的确定性与终局性,避免婚姻的效力出于浮动不定的状态,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婚姻行为的效力原则上并非无效或可撤销30,由此,我国《婚姻法》还规定了无效婚姻的补正制度,若法定的婚姻无效情形消失,婚姻转为有效;若婚姻行为确有瑕疵,则应尽量减少其对婚姻效力的影响,或为可撤销,或为有效,让当事人自己选择是否消灭婚姻的效力,这也是最大程度的保证婚姻的有效性。

  根据上文的分析,婚姻登记的效力有别于婚姻的效力。婚姻效力指的是婚姻关系的成立后产生的各种法律后果,主要包括有效、无效、可撤销三种情形。如果符合婚姻行为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婚姻将发生法律上的积极效力;如果缺乏实质要件,将导致婚姻的无效和可撤销,缺乏形式要件,将导致婚姻不能生效。

  而根据《婚姻法》第 10 条的规定,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法律后果是婚姻自始、当然、确定无效,当事人之间不发生合法婚姻的效力,不享有合法夫妻的身份,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31,可见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是相当严厉的。我国《婚姻法》还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符合实质要件时起算,可见,婚姻行为的生效与否主要看实质要件是否具备,当婚姻的形式要件出现瑕疵时,否定的是婚姻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婚姻登记机关有职责将其进行补正,而不应当影响婚姻的效力。

  第三节 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

  一、典型案例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型婚姻登记瑕疵案例

  2004 年 9 月,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相识,由于原告刘某怀孕且未达到婚龄,便借用姐姐刘某某的身份证(载有刘某自己的照片)与被告赵某登记结婚。2006年底,被告赵某外出打工,从此失去消息,再未与原告联系。2009 年 12 月 11日,原告刘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赵某离婚,并要求法院向民政部门发出司法建议,撤销其婚姻登记。审理过程中,刘某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刘某与赵某存在婚姻关系,刘某某与赵某不存在婚姻关系,并确认刘某与赵某的婚姻关系有效成立;判决刘某与赵某离婚;女儿赵某某由刘某负责监护。最终法院做出判决,原告刘某与赵某的婚姻成立有效,刘某某与赵某的婚姻关系不成立;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子女赵某某由原告刘某负责监护。

  (二)他人代理型婚姻登记瑕疵案例

  2002 年 2 月 19 日,胡加招(原告郑松菊之子)与张明娣一起来到乐清市蒲岐镇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缺少胡加招的离婚证明而未办成,于是先行填好申请表格。因急于回上海,他们委托胡加招堂兄胡加定第二天带着胡加招的离婚证明换回两人的结婚证。2 月 20 日,乐清市民政局为两人颁发了结婚证。2002年 10 月,胡加招因肝病去逝,留下了巨额财产,张明娣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遗产。2003 年,原告郑松菊向浙江省乐清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乐清市民政局撤销其颁发给胡加招和张明娣的结婚证。2003 年 5月,乐清市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胡、张的结婚证,2005 年 12 月,温州市中级法院二审终审判决认为结婚证书有效。

  (三)欠缺行为能力人离婚型婚姻登记瑕疵案例

  2004 年,张某与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女子李某介绍相识,之后在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因李某病情加重,两人曾一度协议离婚、复婚。2009年 8 月,张、李二人再度前往民政局,递交离婚申请,该局婚姻登记机关向二人颁发了离婚证,并就财产分割进行登记。李某之母严某得知后,向法院提供精神病医院的鉴定结论,申请确认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确认自己成为李某的监护人。2011 年 5 月,严某以国家婚姻法规定为依据,以张某隐瞒李某精神病史为由,将洪山区民政局告上法庭,要求确认两年前的颁证行为无效。此前,张某与李某协议离婚后,已于 2010 年 8 月与另一女子结婚。洪山区法院经审理,认定民政局颁发离婚证及办理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四)登记机关管辖不当等多种婚姻登记瑕疵案例

  2000 年 11 月 9 日,原告秦某经介绍与第三人唐某相识并开始同居。2000 年12 月,唐某经医院检查发现已经怀孕,为了快速顺利办理结婚证,双方都跨越了各自户籍所在地而找到有“熟人关系”的武汉市某乡政府民政办,并于 2001年 2 月 21 日办理结婚登记。办证时,秦某未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仅出具了离婚证和身份证;唐某则出具了改变离婚民事判决书判文和判决内容的判决书复印件、身份证和婚姻状况证明。在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时,秦某多次作了虚假填写;唐某则将证明其离婚的民事判决书内容多处进行了改变后制成复印件提交。双方还为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要求婚姻登记人员将办证日期提前至2001年2月16日。

  2001 年 12 月 27 日,秦某将武汉市某区民政局、某区街道办事处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依行政法规定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撤销结婚证书,并宣布婚姻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登记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确属违规违法,依行政法规定,应该撤销,但是因其诉权依婚姻法规定受特殊时间限制,故在行政诉讼中同样没有诉权,对原告提出的行政诉讼裁定驳回。

  二、对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的分析

  本文选取的四个案例都是现实中发生频率较高的案例,通过对以上案例的比对可以看出,当中所涉及的婚姻行为在婚姻登记过程中或多或少存在着程序上的瑕疵。从造成瑕疵的原因来看,有的是因为婚姻当事人造成的,有的是因为婚姻登记机关及工作人员造成的,有的是婚姻当事人与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共同过错造成的。从案件类型来看,第一个案例属于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类婚姻登记瑕疵,第二个和第三个案例属于主体身份不符类婚姻登记瑕疵,第四个案例包括了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和管辖机关管理不当两种类型,以上案例都属于典型的婚姻登记瑕疵。通过仔细分析,本文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一)大部分法院判决撤销婚姻登记

  婚姻登记瑕疵问题是客观存在的,由此引发纷争也是无可避免,从以上四个案例的判决来看,由于法律缺乏对婚姻登记瑕疵的具体规定,对同一类型案件不同审判机关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或判无效,或可撤销,或驳回,这表明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是存在困惑的。为了平息司法实践中处理婚姻登记瑕疵的乱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将婚姻登记瑕疵与无效婚姻区别开,法院的判决也趋向于一致,法院通常以婚姻登记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婚姻登记。

  (二)有的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例四中,一方面,当事人填写虚假信息,伪造颁证时间,到不具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婚姻登记;另一方面,婚姻登记机关管理人员碍于人情,未能严格依照行政法办理登记。当一方当事人意欲离婚,却遇到法律障碍不能离婚(比如,女方分娩不到一年),转而以登记机关程序违法提起行政诉讼以规避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时,直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一定程度上能保护到处于弱势的当事人的利益,但是感情已经破裂,以这种方式维持婚姻的效力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讲,并非良策。

  (三)个别法院另辟蹊径

  在司法实践中,借他人身份证登记结婚的现象十分普遍,比如案例一中妹妹未到法定结婚年龄而使用姐姐的身份信息登记结婚,当感情破裂引发婚姻纠纷或姐姐需要结婚时,或者姐姐早已结婚,由于妹妹使用其身份登记结婚而面临重婚窘境时,姐姐或妹妹该如何诉讼?另外,在精神病人协议离婚案件中,当事人隐瞒精神病病情而取得登记的,如何判决才能体现对精神病人的保护并维护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这都是婚姻登记瑕疵困扰司法和当事人诉讼的难题。面对这些困境,有的法院在诉讼中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理论解决了这一问题,有的法院则做出确认判决,不对婚姻效力做出判决,这对于婚姻登记瑕疵的解决具有一定意义。

婚姻登记瑕疵的效力及实务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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