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难民法律保护制度

硕士论文 2020-06-21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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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国际法视角探析环境难民保护问题
  【绪论】环境难民国际法律保护机制探究绪论
  【第一章】环境难民的定义、分类及成因
  【第二章】环境难民法律保护制度
  【第三章】环境难民保护的国际法依据
  【第四章】环境难民法律保护的困境和对策
  【结论/参考文献】国际上保护环境难民的制度完善结论与参考文献

  二、环境难民法律保护制度

  (一)环境难民保护的法律主体

  1.主权国家

  国家是组成国际社会最重要的主体,主权国家行为对于解决国际问题至关重要,所以保护环境难民也是全世界各国的共同义务。主权国家在为难民提供基本生存空间,保护环境难民,提供物质资源等方面有着比国际组织更大的优势。但是国家作为环境难民的保护主体在对环境难民进行保护时既有积极的影响也有消极的影响。?首先国家做出任何行为都要以优先维护本国利益为原则,所以当保护环境难民与本国利益相冲突时,国家并不会提供有效地保护。目前欧洲许多国家面临的难民问题就很好的说明了这一点。其次,难民的保护是一个长期复杂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国际形势、本国情况的变化都会导致国家对难民的保护态度出现变化。现今,各主权国家对于难民的保护存在一种矛盾心理,即对于在紧急情况下或出于人道主义对难民的保护会比较积极或慷慨,但是当出现与本国利益相冲突时,那么国家利益主导思想就又会占据上风。 

环境难民法律保护制度

  2.国际组织。

  除了主权国家之外,国际组织也是国际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为了实现共同的政治经济目的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依据其条约或其他正式法律文件建立的常设性机构。国际组织的成立一般都具有特定的目的,并且在一定条件下才具有主体资格。由于国家在作为保护环境难民的主体时会存在一定的弊端,所以这个时候国际组织就可以发挥它的作用,例如当主权国家不愿意兑现曾经对环境难民做出的保护承诺时,国际组织可以发挥其监督、调解作用,利用其在国际社会的影响力促使主权国家实现承诺。?

  (二)环境难民保护的法律原则

  1.人道主义和人权原则

  《联合国宪章》将人权写入其中,《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等一系列的国际条约和文件对于人权的内容加以细化和确认。《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一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自己的生存手段以及每个人都应当拥有享受和利用属于他的天然财富与资源的权利。在解决难民问题时,人道主义和人权原则应作为最基本的原则而得到遵循。保护难民的核心问题就是保护难民作为一个人应该获得的国际社会提供的最基本的尊重和保护。

  人道主义和人权原则是不应以不同国家为界限的,应该是全人类在面对难民问题时所应遵循的一贯原则。难民因为环境所迫不得不离开原居住地从而丧失本国对其的援助保护,从人道主义角度来看,国际社会成员有责任和义务为其提供新的援助,保证环境难民作为一个人所能享有的基本权利。2005年12月,因纽特人由于生存环境受到全球变暖的影响而不断恶化,环极地因纽特人委员会主席通过美洲人权委员会,控诉美国不积极履行环境变化政策,不控制温室气体的排放,造成海平面上升从而损害了生活在北极圈内的因纽特人的基本权利。但是由于“证据不足”这一控诉并未进行实质审查,但是这依然是迄今为止对环境破坏损害人权的唯一一次控诉。?虽然环境难民目前还没有常规有效地保护机制,但是从人道主角度出发对环境难民进行保护是最直接有效地方式,这也与国际人权法和联合国宪章等国际法律规范所遵循的目的和原则是一致的。

  2.禁止推回原则

  禁止推回原则作为国际法上保护人权的重要原则已经被广泛接受,该原则要求各国在面对难民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将难民推回到其人权可能受到侵犯的地方。1951年的《难民地位公约》第15条规定了各缔约国对于已经被允许居住在本国的难民,除非因为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等原因,否则不能对居住在本国的难民实施驱逐出境或不允许其入境等措施。随着国际社会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国际组织都将不推回原则作为指定规范和保护难民法律文件的一项基本原则。例如1984年《卡塔赫纳宣言》对于不推回原则进行了深入的阐述,强调了不推回原则的重要性。1969年,非洲统一组织通过了目前唯一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区域性难民条约《非洲难民公约》,该公约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成员国对任何人不得采取拒绝入境、送返或驱逐该人,使其返回到其生命、人身自由或安全因第一条前两款所述之由而受到威胁的地区。” 1936年《关于来自德国难民地位的临时协议》和1938年《关于来自德国难民地位公约》也再次强调了该原则。在上世纪初,很多国家的成文法也都对将难民推回到使其生存会再次会面临威胁的国家的做法持否定态度。@第二次世界大战造成了大量的难民潮,由此也成为国际社会全面审视有关难民保护原则的契机。194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一项决议,声明如果难民具备“有根据的反对”则不得被遣返。

  虽然不推回原则产生的前提是因为政治是造成传统难民的主要因素,难民由于政府的迫害而不得不离开本国,所以如果将难民推回是明显违反上述人道主义和人权原则的。但是由于环境难民产生的原因和传统难民有很大的区别,所以对于环境难民是否也能适用这一原则呢?澳大利亚学者Jane Mcadam认为,从人权保护角度出发,当一国的人因为自然灾害等原因不得不进入其他国家成为难民时,他有权利不受驱逐,不推回原则在环境难民保护中同样适用。但是,不推回原则也并不是适用于所有的环境难民,因为产生原因不同,环境难民又分成很多种类,对于那些突发性可返还型的环境难民就可以不适用这一原则。

  3.临时救济原则

  由于自然灾害具有突发性这种特点,所以有些环境难民的产生也是非常突然的,在不推回原则的基础上遵循临时救济原则,有利于及时保护环境难民的利益。临时避难原则作为对环境难民临时性进入接受国予以保护的原则,其保护方式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该项原则的提法最早出现在1979年难民署执委会所做的15(XX)难民国际保护结论中,其中提到:“在大规模涌入中,庇护寻求者应至少得到临时避难。”《难民公约》第31条规定:“缔约各国对于直接来自生命或自由受到第一条所指威胁的领土未经许可而进入或逗留该国领土的难民,不得因为该难民的非法入境或逗留而加以刑罚。”从这里也可以看出,公约对于非法入境的难民给予了一定的宽容和便利,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临时救济原则。

  4.共同但有区分责任原则

  共同但有区分责任原则最早适用于保护国际资源环境的国际法文件中。这个原则是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随着国际环境问题逐渐加剧,越来越多的国家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从而被逐渐纳入到所有的环境公约中去。梅凤乔博士的研究表明:“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作为一个完整概念是在20世纪90年代以后才明确提出的,具体说,它得到正式确立最初是在1992年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在此之后,该原则得到了不断地完善和发展,人们对这项原则也有了更?深刻的理解和认识。第一次使用“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这一明确措辞是在《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序言中。上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京都议定书》等国际法文件的出台,该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的贯彻和实施。共同但有区分的责任原则是共同责任和差别责任的结合。?该原则旨在促进各个国家都能够参与到保护环境难民的国际法律事务中。地球的环境生态系统是一个整体,所以各国对环境保护的责任不应该局限于人为的边界,很多环境问题仅凭一个国家的力量是完全不够的,因此,参与国际条约或者积极制定区域性条约,共同承担责任才能更有效地解决环境退化问题。共同责任是基础,而差别责任则是在共同责任的基础上,着眼于历史原因、各国实际情况,要求不同国家在保护环境难民的法律事务中承担不同程度的责任。在共同责任的基础上有区别的承担责任有利于维护公平,同时也能更有效解决环境问题。

  5.团结合作原则

  在全球化的今天,国际分工已经将各个国家的经济紧密的联系在一起,经济学认为分工会提高效率,对经济双方都有好处。所以在面对环境难民这种世界性问题时,各国的配合协作也至关重要。因为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地理位置等因素各不相同,所以这就要求各国在环境保护、接收安置难民等方面遵循团结合作的原则,某种程度上讲对国际合作原则弱化也是对不推回原则的弱化。团结合作原则是由“条约必须遵守”这一古老原则演化而来的。在1984年非洲难民国际会议上通过的关于援助非洲难民的《宣言和行动纲领》确认了解决难民问题是各国都应该承担的普遍责任,应该由各成员国公平的分担。为了通过国际合作有效解决难民问题,联合国和各国家地区也都出台了一些列的公约规定。例如1966年《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规定了各缔约国都应该尊重和保护各缔约国人民的权利。由于各国在面对难民问题时往往以本国的核心利益优先为原则,所以有时对于环境难民的保护并不积极,尤其是当独自面对环境难民问题时。在这种情况下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紧密合作就显得尤为必要。联合国环境难民署在1992年曾为30万安哥拉难民向国际社会呼吁,为其提供5500万美元的紧急救助,然而并没有得到多少积极地回应,最终只筹到了 200万美元的援助,对于解决难民问题无疑是杯水车薪。由此我们不难看出,虽然主权国家和国际组织是解决环境难民问题的主体,但是单纯依靠某个国家或国际组织的力量是很难妥善解决环境难民问题的。目前我们看到很多难民都难以真正融入到救助国的社会中去,一方面是因为一国的救助能力有限,另一方面是有些原救助国居民的反对,他们认为救助难民会对他们的生活产生负面的影响。所以,如果不采取各国团结合作,互相配合的方式,很有可能会导致各方利益冲突,不利于环境难民的保护。

  (三)环境难民保护的内容

  1.环境难民的基本权利

  有关环境难民的权利保护可以参照《难民公约》中的相关规定,主要是关于身份、财产、政治方面的各项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入境权

  环境难民需要保护的第一个权利就是入境权,因为这是保护其他权利的前提,很多难民在进入到其他国家时往往会遭到驱逐,如果不能保障环境难民的入境权就是对禁止推回和临时救济原则的破坏。因此,只有是在确保了环境难民的入境权的前提下,才有能对环境难民的其他权利进行保障。

  (2)居住权和出境权

  传统难民往往因为民族、文化、宗教包容程度不同导致难民在迁入国的权利得不到保障,他们往往被当地人所排斥,环境难民同样也存在这些问题,如果不能保证难民的居住权,对于本国的社会稳定和公共秩序也会造成损害。所以环境难民的接收国在环境难民的管理过程中如何管理环境难民的户籍或者居留证件,明确难民身份十分重要。只有在明确了了环境难民居住身份以后,才能更好的保证他们的居住权和其他权利。

  (3)宗教和结社权

  有些传统难民就是因为宗教、政治等原因被迫离开原居住地从而成为难民的,所以如果环境难民进入到新的居住国以后因为宗教、政治等原因无法接受到保护,他们就会再次成为新的难民,这显然不符合人道主义和人权原则。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在法律上将人分成两类:外国人和本国人。本国人的待遇往往是高于外国人的。外国人只能享有部分本国人的权利,所以外国人是“次等人”。他们在东道国的政治经济权利往往是不完整的。所以保护环境难民的重点也是保护环境难民应享有的政治权利。《难民公约》虽然没有明确表述难民在东道国是否享有某些政治权利,但是在制定环境难民的国际性保护文件时应该考虑到与难民公约等原有公约的衔接,虽然涉及政治权利的问题往往会产生更大的争议,但是各国都负有解决环境难民基本政治权利的义务。

  (4)工作权

  工作是保证一个人在社会上能够生存下去的必要手段,如果一个人连基本的工作权都保证不了的话,那么他的其他权利也将是形同虚设。目前全球经济形势都较为严峻,人们面临着较大的就业压力,甚至本国居民都面临着失业的风险,所以当一个国家接受大量难民时,势必会对本国的居民造成更大的就业压力。这时就需要国家尽最大的努力保障本国居民和难民的就业。在环境难民就业问题上要坚持同工同酬、机会平等,因为保证难民基本的生存权利是社会稳定的前提,目前很多国家因为难民引发的各种社会问题很大一程度上是因为没能够保证难民的基本生存权利从而引起了社会的动乱。

  (5)财产权

  各接受国在保证难民的财产不受侵犯的同时对于环境难民动产、不动产以及知识产权等其他权利也应该给予同等条件下不低于一般外国人的待遇。《难民公约》第13条规定:在动产和不动产、自由职业、住房、初等以外的教育方面给与难民尽可能优惠的待遇。

  (6)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也是基本人权的一种,对于环境难民的这一基本权利各国应该予以保证,由于各国教育发展程度不同,所以可以根据各国教育发展水平进行保护,对于高等教育还不够发达的国家来说要保证难民儿童能够接受到基础教育,有条件的国家可以在基础教育之外的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给予难民一定的保证,例如学历的承认、奖学金的申请等。

  以上几种权利是环境难民保护的主要内容,除此之外难民还有诸如接受社会救济、司法救济等其他方面的权利,但是这些权利的保护需要各国通过签订国际条约、多边协议等方式逐渐完善环境难民权利救助体系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

  2.环境难民的基本义务

  《难民公约》第二条规定“一切难民对其所在国负有责任,此项责任特别要求他们遵守该国的法律和规章以及为维持公共秩序而采取的措施。”根据该条规定,环境难民也应该遵守其他难民所应该遵守的一切义务。环境难民要遵守居住国的法律规定,尊重居住国的宗教信仰,服从居住国为了公共秩序和国家安全在法律范围内的管理和约束。

  目前在欧洲一些国家,部分传统难民由于没有很好的遵循接受国的法律规范,造成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引起了接收国的动乱,而这可能会加重接收国以及本国居民对接受难民的担忧。本来一些国家在接受难民时可能出于本国利益等角度的考虑就会有一定的反对者,而如果难民不能很好的遵守接收国法律的话,就会使得一些国家在面对难民问题时产生更多的顾虑从而不利于难民的保护。

  环境难民在接受保护的时候也应该遵守接收国的法律,尊重他国的文化以及宗教信仰等,只有这样才有利于保护自身的基本权利,同时也符合全球保护环境难民的共同需要。

环境难民法律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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