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亲子关系确认制度的完善

硕士论文 2019-10-13 点击:

    本篇婚姻法硕士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我国亲子关系确认制度优化研究     【第一章】:亲子关系认定法制规范设计引言     【第二章】:亲子关系及其确认制度概述     【第三章】:我国亲子关系确认制度的立法及司法现状     【第四章】:我国亲子关系确认制度的完善     【第五章】:我国亲子关系确认的法律缺陷与完善结语与参考文献     本篇婚姻法硕士论文【第四章】如下:


  4 我国亲子关系确认制度的完善

  4.1 明确亲子关系确认制度的立法理念及立法模式

  4.1.1 亲子关系确认制度的立法理念

  (1)亲子关系确认中的价值冲突

  亲属法属于私法性质的法律,但由于其调整关系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其特有的规则。

  在亲子关系确认上也不乏利益的冲突。这些利益或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血缘真实。血缘主义作为婚生推定制度的价值基础,自有其合理性与正当性。法律在确定亲子关系时,应在最大程度上与真实的血缘关系相一致。确认真实的血缘关系,有利于子女的利益与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与子女具有血缘关系的生父母,自然是抚养教育子女的最佳人选,通过抚育共同的子女,又可以增进夫妻感情,使婚姻关系更为牢固,从而促进家庭的和谐稳定。

  第二,身份安定与家庭和谐,如果婚生推定制度只是血缘关系的推定,亲子鉴定技术如此发达,确定亲子血统并不困难,但是无限制的适用亲子鉴定,势必会影响身份安定与家庭和谐。我国民法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就是在当事人的权利与既有的社会关系之间的衡量,同样在亲子关系确认中法律同样重视身份安定与家庭和谐。

  其三,未成年子女的利益,随着近代儿童人权保障越来越受到重视,儿童的主体地位及其利益开始受到重视,婚生推定制度也随之有所调整。亲子关系确立制度应该确保子女的地位安定和成长安全,其目的在于从外形的事实构筑安定、确定的身份关系,以保护子女的利益。所谓子女的利益,在于能获得父母周全的保护与教养,设立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就是为了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

  这些价值理念并未泾渭分明,而是相互交织甚至相互冲突,亲子关系的确定以血缘真实为主轴,期使自然亲子关系与法律上亲子关系趋于一致,但是,在亲子关系确认中不能一味的追求血缘关系的真实性。我国对于亲子鉴定的限制也体现了我国对于身份安定与家庭和谐的追求,同时,在婚生子女否认诉讼中设置时效制度也是在血缘真实与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间的协调。

  (2)亲子关系确认制度立法理念之选择

  笔者认为,我国应确立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同时注重维护身份关系的稳定性,并兼顾血缘真实原则。这既是时代发展的要求,也符合我国的立法理念。

  其一,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亲子关系确认制度制度的设计主要是为了保护作为弱势群体中的弱者--未成年人,在制度设计时理所当然的应该以未成年利益的最大化为指导原则,即未成年最佳利益原则。此项原则最早被《儿童权利宣言》予以明确,成为之后各国儿童和未成年人保护制度建立的核心思想。之后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又对该原则做了进一步的确认,该公约规定:“无论是社会福利机构管理相关的儿童事务,还是法院审理有关儿童问题的案件,又或者是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出台涉及儿童保护的法令,都应该以最大限度保护儿童为准则,尽可能的实现儿童的最佳利益。”我国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也加入了该公约,承诺遵守并履行公约的条款,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行政行为等方面,在涉及儿童事务的处理上均以儿童最大利益作为指导思想。①我国应将子女视为独立的个体,以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为考量原则,来构建我国的亲子关系确认制度,相关的制度设计应该体现这个原则,强调子女享有的权利和父母应尽的义务,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其二,注重身份关系安定性并兼顾血缘关系真实性原则。作为亲子关系确认的首要原则由来已久。在古代,家族在选择传宗接代接班人和分配遗产时,都特别注重血缘的真实性。同时,真实的血缘关系,不仅使子女能够得到充分的照顾和保护,而且父母也更愿意悉心照顾与自己有血缘关系的子女,从而使婚姻关系更加稳固,家庭更加和谐。现实生活中也会出现婚姻关系中所出生的子女与父母不存在真实的血缘关系的情况,为了弥补了婚生推定的不足,法律规定了婚生推定的否认制度,根据该制度的规定,如果推定有误,相关当事人可以进行否认。

  虽然血缘真实是亲子关系确认遵循的重要原则,但是不能一味的追求血缘关系,还必须考虑身份安定的要求,当一个父亲基于一定的信赖,以父亲的身份长期与非亲生子女在一起并履行一个父亲的职责,那么,这对亲子间的感情和相互影响,与亲生子女不会有实质差异。对于父亲而言,其对子女的关爱和保护以及可能的情感伤害,并不是通过事后的抚养费用或其他金钱补偿可以弥补的。对于子女而言,随着非真实血缘的持续,其人格和社会关系被逐渐塑造,并对这种非真实血缘的亲子关系形成生活上和情感上的依赖,在这个程度上,身份安定的价值远远大于真实的血缘关系,因此,应严格设定婚生否认的使用条件,以维护身份安定与家庭和谐。

  笔者认为在亲子关系确认立法中,出于对人社会属性的理解和尊重,应将已形成的身份关系的维护作为重要的考虑因素,并一定程度抑制血缘真实的追求,以达到保护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的价值目标。

  4.1.2 亲子关系确认制度的立法模式

  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应采取何种立法模式,是否应当废除非婚生子女这一法律概念?对于这一问题,学术上存在两种观点:主张废除“非婚生子女”概念的学者认为,“非婚生子女”带有歧视的意味,是一种落后的法律规定,应当将子女无论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统称为亲生子女,废除“非婚生子女”这一概念,设立亲子关系推定与否认制度。主张保留“非婚生子女”概念的学者认为,“非婚生子女”这一法律概念只是方便人们认识所做的划分,并无歧视而言,只不过是区分不同类型的子女,以采取不同的亲子关系推定规则。①我国早已在立法中明确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享有相同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法律地位完全一样。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采取二元立法模式,在亲子关系确认制度中区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

  4.2 完善婚生子女亲子关系确认制度

  4.2.1 明确婚生子女推定制度

  从各国立法及实践来看,所谓婚生子女推定,是指法律建立一种标准,根据这个标准,来认定父母与子女间有无亲子关系的法律制度。该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婚生推定的原则,对此,存在三种推定说:一是受胎说,二是出生说,三是混合说。我国学者一般支持混合说,在婚姻关系中受胎或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出生的子女,均应被推定为婚生子女,这即使社会上出现的未婚先孕问题得以解决,又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关于受胎的时间,从子女出生之前的第 180 退至子女出生前的第 300 天,这个期间为受胎期间。

  (2)完善人工辅助技术生育子女之亲子关系认定制度。同质人工生育子女,自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之间具有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享有婚生子女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关于异质人工生育的子女,应作出以下规定:第一,实施人工生育是经夫妻双方协议的,其协议形式无论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所生子女均为夫妻的婚生子女。第二,如果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进行人工生育,那么该子女对于实施人工生育一方为婚生子女,对于不同意实施的一方为非婚生子女。试管婴儿同样适用人工授精的规定。我国对于代孕的态度是全面禁止,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笔者持赞同态度,因为代孕技术引发的纠纷对现行法律、社会伦理道德的冲击远大于其所带来的益处。法律禁止代孕行为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权利,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如果夫妻双方确实无法生育,完全可以采用收养的方式来抚养子女。

  4.2.2 完善婚生子女否认制度

  所谓婚生子女否认是指否认权人认为子女与其推定的父亲不存在亲子关系,向法院提出否认双方亲子关系法律制度。否认制度保障了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使应尽义务的人不致逃脱责任,避免不应履行抚养义务的人继续承担抚养责任,体现了法律的客观公正性。该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否认权人。有的国家的立法例以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应尽量符合自然血缘的真实性为目的,因而对否认权人做了较广的规定,而有的国家则本着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原则上应以真实性的血缘联系为基础,同时兼顾身份关系的安定性原则,将否认权人限制在较小的范围内。①根据我国司法解释三第 2 款规定得知,我国法律将否认权限定为夫妻,这样的规定是有道理的。那么,子女应否享有否认权?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因为子女在未成年时,可由其父母提起否认之诉,在子女成年时,已不需要法律的特殊保护,相反,赋予子女否认权,很有可能损害抚养人的利益,使稳定的家庭关系陷入混乱。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当赋予子女的否定权。

  (2)否认的理由。多数国家采用概括式规定,即只要有确切证据证明子女与被推定的父亲不存在亲子关系,则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有的国家采取了列举式规定。笔者认为,行使婚生子女否认权的理由应采取概括式,只要否认权人有证据证明推定的父亲与子女不具有亲子关系,可向法院提起否认之诉,法院对证据进行考量作出判决。

  (3)否认权行使的期限。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和保障已有的社会关系,各国法律一般规定了一定的期限,在该期间内,可行使否认权,超过该期间的,法院不予受理。德国规定,对推定父亲的否认权的行使期间为 2 年,超过 2 年向法院提起的,法院不予受理;法国规定否认之诉的期限为 6 个月,从生父获悉子女出生消息起算;意大利是 1 年。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国情,特别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权利人申请撤销的期间为 1 年的规定,否认权的行使期限以规定 1 年为宜,此 1 年期限的起算点应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否认事由之日。因为如果自知悉子女出生时起算,在丈夫虽知悉子女出生但并不知子女非由其本身所受胎的情况下,显然对丈夫不公平。①该否认权的期限不适用最长期限,否则身份关系的长期不确定,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子女的利益。

  (4)否认权行使的方式。否认权的行使关系到家庭的稳定,外国一般规定只有法院才有否认权,因此,笔者建议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行使否认权。

  4.3 完善非婚生子女亲子关系确认制度

  4.3.1 明确非婚生子女准正制度

  我国应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二元立法模式,由于存在婚生子与非婚生子的划分,故有建立准正制度的必要。所谓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因父母结婚或法院宣告而是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该制度具有鼓励非婚生子女亲生父母结婚的功能,又巧妙的保护了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准正需具备如下要件:(1)非婚生父母须与子女有血缘关系存在,并且同居的双方承认子女的亲生性;(2)子女的生父母在子女出生后结婚或经过了法院的宣告。

  4.3.2 明确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

  所谓非婚生子女认领,是指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使非婚生子女得以婚生化。主要生父的自愿认领和法院的强制认领两种情形。

  (1)关于自愿认领,又称任意认领,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自愿承认该子女为自己所生,并领为自己子女的行为,自愿认领无须法律的强制。《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款中对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做了简要的规定,但对于条文中当事人的范围如何,无从确定。笔者认为,生父和生母均可自愿认领其子女,这样能够更充分、更有效的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那么,认领的对象有哪些呢?笔者认为除了已经出生的子女,腹中的胎儿和已经死亡的非婚生子女均可作为认领对象。关于认领的方式,认领关乎子女的利益,应征得生母或者成年子女的同意。任意认领为要式法律行为,应采取书面形式为之,当事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后在当事人的户口本中登记,此时产生认领的法律效力,不允许当事人任意撤销该认领,但允许通过法院裁判撤销父的身份。

  (2)关于强制认领。强制认领是指婚外所生子女的生父母不愿承认或认领该子女,为切实保护该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由相关当事人请求法院对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母的亲子关系进行认定,法院经法律程序强制生父母认领非婚生子女子女。关于强制认领请求权发生的原因,应采取概括式的规定,即只要有确切的证据能够证明生父的身份即可请求强制认领。强制认领请求权人,笔者认为应允许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或成年子女提起强制生父、母认领之诉,强制认领在生父死亡前的,该认领请求权不受时间限制;生父死亡后,强制认领权仍可行使,此时,请求人可以向生父的继承人提起认领,这时提起的诉讼应受 2 年的诉讼时效限制。

  (3)关于认领之效力。无论哪种认领方式,经过认领的非婚生子女便重新有了身份,在法律上与婚生子是完全平等的。《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对其均适用,该效力溯及于非婚生子女出生时。这是认领在身份上的效力,另外如果认领的对象是经过婚生否认的子女,还会产生欺诈性抚养关系,受欺诈的生父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其既可以向生母,也可以向认领的父亲主张损害赔偿,以保护自己受侵犯的权利。

  4.4 亲子关系确认中其他相关制度之完善

  4.4.1 关于亲子关系确认诉讼的举证责任

  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关系到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并且影响着当事人胜诉还是败诉,这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问题。那么亲子关系确认诉讼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呢?由于亲子关系确认与当事人的隐私和家庭稳定紧密相连,亲子关系诉讼中有自己独特的分配规则。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第一款对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举证责任进行了规定,根据推定原则,应当首先肯定亲子关系的存在,由否认方承担亲子关系不存在的举证责任。第二款规定了亲子关系确认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亲子关系确认诉讼主要发生在一方提起非婚生子女强制认领之诉的情形。这种情形下,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原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仅依被告拒绝亲子鉴定,就推定亲子关系不存在,实际上是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是错误的。

  4.4.2 关于亲子鉴定及其结论之适用

  亲子关系确认诉讼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因其具有身份权的性质,其直接关系到家庭的稳定、和谐和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当今社会科学技术得到了迅猛发展,亲子鉴定的技术也日益精准,在亲子关系确认案件中越来越依赖亲子鉴定技术。亲子鉴定又称亲权鉴定,是指用医学及人类学等学科的理论和技术来判断有争议的父母与子女(特别是父子)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的一种鉴定科学技术方法,其常与财产继承与子女抚养有关。“亲子鉴定”被应用到司法领域,使一些疑难的婚姻家庭纠纷得到科学解决。

  (1)亲子鉴定适用的原则

  《87年批复》对亲子鉴定适用原则进行了规定,根据这个批复亲子鉴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则。尽管亲子鉴定可以快速准确地确认亲子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应慎重进行,因为亲子鉴定如果不慎,会对未成年人产生无法修复的伤痛。如果鉴定对未成年人明显不利,会严重影响到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不应进行亲子鉴定。如果亲子鉴定对未成年人的成长有利,在有当事人提起,并提供必要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进行亲子鉴定。

  第二,当事人自愿原则。该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处理婚姻家庭案件时,应让当事人主动申请。按照这一原则,审判机关只有在当事人申请时,才能启动亲子鉴定,这样能更好地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这也是由亲子鉴定引发的后果所决定的。

  第三,申请人的必要证明义务。依据婚生推定原则,确定的婚生子女,当事人一旦提起亲子鉴定,必然会影响到家庭的和谐与稳定,为了稳定家庭关系,维护社会关系,当事人在申请亲子鉴定时应提供必要的证据,根据这些证据,以一般人的认知水准来说,也会对孩子是否亲生产生怀疑,并且相信这种怀疑很有可能是真实的①(2)亲子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亲子鉴定技术的日益成熟,使亲子鉴定的准确率越来越高,亲子鉴定结论具有了较强的证明力,但是,不能一概而论,并非所有的鉴定结论都可以作为证据被采纳,在审查其证据效力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亲子鉴定结论是否客观真实。其直接关系到亲子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那么,怎么审查亲子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呢?一般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考查。主观方面的因素包括鉴定机构的资格、鉴定人的能力和水平等因素;客观方面的因素包括仪器设备、检验程序、检验方法等因素。这些都会影响鉴定结论的真实性。由于目前我国没有规范鉴定机构的法律,鉴定机构混乱,鉴定的准确率差别不一。因此,法院应全面考虑各种主、客观因素来审查亲子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

  其次,亲子鉴定结论是否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在确认亲子关系案件中,可能会存在多份证据,如邻居友人的证人证言,共同租房的协议,两人亲密的照片以及能证明两人亲密关系的书信等,亲子鉴定结论应当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能否互相印证,能否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此来认定亲子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再次,根据遗传规律辅助亲子鉴定。比如观察子女外形与父母的相似程度,或者根据血型检验结果。

  最后,自行委托亲子鉴定的法律后果。在诉讼前,有些当事人因其对亲子关系产生怀疑,便已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亲子鉴定,并以此作为诉讼的依据,那么法院应如何判定它的证据效力呢?法律对诉讼外亲子鉴定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区分情况:一种如果是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做的亲子鉴定,原则上法院不应予以采纳,只能作为参考,其证据效力较低。另一种是经过双方同意而委托诉讼外鉴定人。在该种情况下,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亲子鉴定,对于亲子鉴定结论较为认同,笔者认为,该鉴定结论应作为民诉法的法定证据,因为诉讼的双方对其均认可,法院在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及与是否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时,在上述条件均满足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3)拒做亲子鉴定情形下亲子推定规则之适用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其主张已经提供了必要证据,经法院判定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这时,举证责任分配到另一方,另一方当事人需要举出相反的证据来否定对方的主张,若没有相反证据,在对方提出亲子鉴定请求时,又拒绝的,应承担败诉的后果。那么,“必要证据”如何界定呢?笔者认为,一般应包括下列证据:怀孕时双方不存在同居关系;子女与夫妻双方的血型不符;子女外貌与父亲显着差异等。在婚生否认之诉中,否认一方的主张成立,法官应判定不存在亲子关系;在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中,认领一方的主张成立,法官应判定存在亲子关系。

  4.4.3 关于欺诈性抚养的损害赔偿

  (1)欺诈性抚养诉讼的当事人

  欺诈性抚养关系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包括离婚后),男方受欺骗,将别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进行抚养。欺诈性抚养关系即可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中的婚生子女否认之诉后,又可存在于同居关系中的非婚生子女认领后。受欺诈的丈夫作为欺诈性抚养的原告一般没有异议,同居关系中行使丈夫责任的男子也应享有此项权利。欺诈性抚养关系的被告为生父和生母,二者负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对生父提起赔偿之诉,需法院认定其与子女存在父子关系。

  (2)欺诈性抚养纠纷的定性

  欺诈性抚养纠纷一般在子女被否定婚生子女资格后提出,欺诈性抚养关系的原告一般是“生父”,学界关于欺诈性抚养的性质存在几种观点:第一,无因管理说,认为“生父”没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而抚养,可以根据无因管理说,主张返还受损的利益;第二,不当得利说,该观点认为生母无故受有利益,即“生父”对于子女的抚养利益,生母应返还所的利益;第三,无效行为说,该说认为“生父”是以子女与自己有血缘关系而为的抚养,而事实证明该子女并非“生父”的亲生子女,“生父”的行为因为生母的隐瞒而无效,所以“生父”可以主张因母亲的欺诈而导致行为无效所损失的利益。

  ①这三种观点均支持“生父”可以主张抚养费的返还,但是都有不合理之处,无因管理说忽略无因管理人应知其无因而为管理;不当得利说描绘了生父生母受有不当利益的客观事实,但未能体现生夫生母的主观恶意的状态;行为无效说则未注意到抚养不存在当事人的合意。

  ②还有一种“侵权行为说”,此学说得到了许多学者的认同,该学说认为欺诈性抚养关系实际上是一种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的主体是非婚生子女的亲生父母。违法行为是采取欺骗手段,逃避法定的抚养义务,让被推定的父亲相信子女为其婚生子女,欺诈性抚养的后果是被推定的父亲财产遭受损失,精神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损害。

  笔者赞同“侵权行为说”,侵权客体除了财产权的损害,还应包括对被否认父亲的名誉权、知情权、配偶权等人身权利的侵害。其一,财产权。从孩子出生到长大成人,衣、食、住、行、教育、结婚等都需要付出大量资金,父母往往是竭尽自己的能力来培育孩子,抚育教育支出不容小觑。其二,亲权。父母出于本能,对孩子进行关心照顾,即使自己再苦再累也不让孩子受苦,与其说父母担负的是一种责任,不如说是在用尽全力呵护一个新生命,其所包含的骨肉亲情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在得知自己养育多年的子女不是自己亲生的,势必对被否认的父亲造成重大打击,这种身份利益的损害更难以令人接受。其三,生育权。生育权是人的一项基本人权,它既是人类得以繁衍后代又满足了男女作为父母的期望,而在欺诈性抚养关系中,按照当今的计划生育政策,被否认的父亲可能不能再生育子女,即使能再生育子女,其很有可能过了生育的最佳年龄而无法生育,从而限制了被欺诈方生育与自己有血缘关系的子女的权利。

  (3)欺诈性抚养的赔偿范围及赔偿金额之确定

  最高法院的《91年批复》对欺诈性抚养关系作了简要的规定,对于离婚给付的抚育费,规定了可酌情返还;对于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返还未作明确表示。一些学者认为虽然欺诈性抚养确实存在侵权行为,但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因此,男方无权主张返还抚养费。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应予以返还,因为除了共同共有的夫妻财产制,我国还存在约定财产制。笔者认为,满足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成立了侵权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只要婚生子女的生母有个人财产,就应当承担返还抚养费的责任。

  根据上文所述,欺诈人不仅侵害了被推定父亲的财产权,还侵害了其亲权、配偶权、生育权等人身权利,在构建我国亲子关系确认制度时,不仅要支持被否认的父亲要求返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还要给予其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弥补被否认的父亲的心理创伤。

  对于赔偿金额的确定,因各地的生活水平不一,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造成了抚养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赔付标准相差很大,但金额普遍较低。笔者认为,最高法院应出具相关的指导意见来规范赔偿数额。比如对于抚养费的返还金额应与支出的抚养费成正比,原则上不应低于实际支出的65%,在离婚诉讼中可以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并处理。对精神损失费的赔偿应控制在一万到五万的范围内,避免出现因过高的赔偿数额而影响到孩子以后的生活。

  (4)欺诈性抚养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把欺诈性抚养关系定性为侵权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2年,笔者认为欺诈性抚养赔偿请求权可依照普通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为2年,起算点从被否认的父亲知道或应当知道子女非亲生开始计算,超过2年的,丧失胜诉权。不适用最长时效。因欺诈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所以诉讼时效不宜规定过短,但是,若诉讼时效过长,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也会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所以2年比较合适。除此之外,子女因特定的身份而获得的赠与或继承的财产,因为身份基础已经丧失,当事人要求返还的,子女应当返还,同样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

我国亲子关系确认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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