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少数民族文化遗产保护问题探讨

行政法论文 2019-10-19 点击:

摘要

  新疆是多民族聚居区,共有47个民族,其中,世居民族有13个,民族成分复杂。新疆地域面积广阔,是国内面积最大的省级行政区,地处国家西北边陲,与蒙古、俄罗斯、印度、哈萨克斯坦等多个国家相邻,民族、政治等问题较为复杂。多民族共存使得新疆民族文化丰富多样,而其与东部华夏文明、西部亚洲文化、欧洲文化、南部印度文化等多种文化的紧密接触,更使得新疆少数民族文化在民族文化中融汇了多种文化成分,加上地处古代丝绸之路枢纽的历史文明,新疆少数民族文化遗产也因此具有鲜明的地域性和无比的丰富性,文化生态千姿百态、厚重绚烂。随着经济发展、民族交流及多元文化的碰撞,新疆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受到多方冲击而日渐衰退,民族文化的存续发展问题越来越突出,亟待合理有效的保护。文化的丰富内涵使得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与民族、宗教、政治、经济等问题有密切关联,特别是新疆位置特殊,其少数民族文化遗产更是贯穿了维护祖国统一的主题,对于维护国家和平稳定有特别价值,加上少数民族文化遗产本身的文化资源价值,因此新疆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具有突出而深远的现实意义。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方略,基于法律层面对新疆少数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问题进行思考将有效促进当地民族文化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化进程。

  一、完善法律体系: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制前提

  依法治国的核心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做到依法治国,首先就要有法可依,相关法律制度的确立是实践法律行为的前提。相对于规章制度、协定等制度约束,法律具有稳定性、权威性及强制性等优势,这对于民族文化遗产保护过程中繁杂的利益关系调整具有明确的优势,相关法律制度的立法可以为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是民族文化遗产各项保护措施得到贯彻的保障。从现实状况来看,新疆少数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制度主要分为三个层面:第一层面是国际法,主要是指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所拟定的文化遗产的有关国际公约,如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等,我国于2003年起加入这些国际公约,这些公约是包括新疆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在内的我国各种文化遗产保护的国际法律基础;第二层面是国家有关的文化遗产保护法律制度,如 《文物保护法》和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等,我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区域民族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法律基础;第三层次是新疆地区政府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框架下所出台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制度,如2005新疆印发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管理办法》,2007年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等。[1]

  从以上分析可知,新疆地区的少数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已经形成了国际、国家、区域并行的法律格局,但是从新疆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和其他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实践经验来看,目前新疆地区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制度还存在不足,或者是法律缺失,或者是法律规定不够明确,有待进一步完善。从法律内容来看,新疆地区边境线较长,与多个国家相邻,因此新疆境内包括哈萨克族、维吾尔族、柯尔克孜族等多个少数民族跨国境而居,因此许多民族的民族文化遗产也跨国分布,而对于此类跨国境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在现有的法律体系内并未有明确规定;从法律效力来看,我国原有的有关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等法律制度和新近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虽然对国内十分重要的文化遗产提出了保护办法或制度,但是现有的文化遗产法律制度还停留在较低的“办法”、“意见”等层面上,并未上升到具体细节实施的实施管理等方面。[2]

  相对而言,新疆出台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则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如新疆地区的木卡姆保护把各级政府及各部门的职责都进行详细规定,但是从新疆民族文化遗产的整体性保护来看,相关法律制度还需要在操作性和细节方面进一步补充完善。最后,相关文化遗产方面的法律建设还比较薄弱,以民族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为例,我国 《着作权法》 所针对的对象是完成的作品,而新疆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并不限定于某些特定作品,如新疆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维吾尔族桑皮纸等传统手工艺技能只是一种技能,而不是固定的作品,按照 《着作权法》 的限定范围,从法律意义上来讲,这些文化遗产并不在着作权法所保护的范围内,其他新疆地区少数民族的口头传颂、民俗活动、礼仪、节庆等民族文化遗产也不同程度上存在知识产权方面的立法不足。等等,总体而言,新疆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善,而学术上对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立法保护研究还多限定于理论上的探讨,新疆地区的民族文化遗产的法律制度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加强。[3]

  根据新疆地区民族文化资源的保护需要和现有法律状况,制定文化遗产保护的单行条例、规范文化遗产的开发与利用、完善相关领域立法等将是未来新疆民族文化遗产法律完善的主要方向。[4]

  二、强化民众法律意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教育任务

  少数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基本格局是政府主导、学术支持和社会参与。[5]从政府角度来看,政府对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需要合法保护,必须要保证保护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这是国家相关部门履行职责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文化遗产的保护需要全体社会民众的积极参与,民族文化遗产涉及到民族文学、民俗、传统音乐、传统舞蹈、传统技艺等多个领域,文化遗产的搜集和传承保护很大程度需要依赖民众的力量来进行,因此民众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责任、权利和义务需要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民族文化遗产保护需要民众具有一定的法律意识和观念,只有民众明白了法律在文化遗产方面对自身的要求,能够理解现行文化遗产保护法律内容的解释,知道自身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并能掌握一定法律知识,对自己的行为能够简单的法律评价,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才能在社会中达成共识,因此在民众中间普及文化遗产的基本法律知识是民族地区文化遗产保护的必要举措。

  新疆面积广阔,地形复杂,山脉与盆地相间排列,盆地与高山环抱,群山峻岭,绿洲戈壁,交通不便,区域之间的信息交流不便,少数民族分布在新疆的不同地区,人口分散,宗教信仰复杂,因此新疆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在客观上缺乏优势资源。从地貌条件来讲,新疆地区地貌复杂,交通不够便利,而当地民族民众在当地的分布处于分散状况,因此在分布在各地区的民族进行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信息的广泛普及并不容易;从民族条件来看,新疆地区有多个少数民族,不同民族有不同的民族文化和语言,维吾尔族语、蒙古语、哈萨克语、柯尔克孜语等多种民族语言,多民族、多语种是当地的一个突出特征,语言和文化背景的不同,使得少数民族之间的文化遗产法律知识的传播存在一定困难;从宗教信仰上来看,新疆民众的宗教信仰有伊斯兰教、佛教、道教、基督教、天主教、东正教等多个教派,宗教信仰复杂,多样化的宗教取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现行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意识在民众头脑中的建立;另外从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普及方式上来看,相对于内地四通八达的信息网络,新疆部分地区的通讯不够便利,客观上也使得民族文化遗产的法律意识在民众中间的传播;在民众文化素质方面,由于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及交通条件制约,相对于其他地区的文化教育水平,部分分布在偏远地区的民族民众文化素质相对较低,其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的信息接受理解方面存在一定难度。由上可知,新疆地区在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意识观念的建立方面存在多重障碍,多种条件的制约影响了新疆地区民众在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方面法律意识的提高。民众是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主体,政府对民族文化遗产的主导行为必须通过民众的参与来达成,要使新疆地区民族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得到全面贯彻和实施,就必须结合当地情况,通过各种方式,提高民众特别是当地各民族民众法律意识,使民众由被动的文化遗产保护转向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自觉,只有如此,新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才能从被动强制的保护状态向常态化的自发自觉保护转变。[6]

  三、明确法律关系主体: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法治规范

  法律规定了一定范围内特定对象的权利和义务,在法律中处于不同位置的主体称之为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法律关系主体包括国家、机构和组织以及公民。新疆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多种多样,在有关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中,国家政府是主导者,相关部门是民族文化遗产相关法律的执行者,是民族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责任主体,具体到法律领域内新疆少数民族文化遗产还牵涉到其他法律关系主体。

  首先,从责任主体来看,新疆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多种多样,从物质文化遗产到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到文物、文学、艺术、工艺等方面,因此对于相关文化遗产的监管也涉及到公安、文化、教育科研机构、建设、旅游、工商等多个部门,每个部门的职责不同,在民族文化遗产相关法律的法律功能也各有不同,在众多部门中并未确立文化遗产保护的主导部门或机构或赋予相关部门在文化遗产问题上的权限,如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对相关问题有所涉及,该条例指出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由文化部门主管,但是在文化部门的权限及部分之间的职责协调工作并未进行详细规定,在实践上缺乏操作性,这就使得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主体缺乏直接的对应性,责任主体的缺失使得民族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的强制性作用并不突出。

  其次,从法律层面上来讲,新疆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法律关系主体要涉及到文化遗产的所有权主体、法益侵权的诉讼主体、法律责任后的补偿主体等,但是由于民族文化遗产概念的宽泛性和不确定性,在新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实践中,相关法律关系主体的确立方面还不够明确。[7]

  首先,从民族文化遗产的所有权主体来讲,根据知识产权法,相关知识产权都有对应的明确的权利主体,或自然人,或法人,或其他组织等,但是具体到少数民族文化遗产而言,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往往是某个民族或某个区域中不特定群体创造的结果,因此在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主体方面,并无明确的所有权主体,对于某些民族集体的文化遗产,现在还并没有法律明确“文化遗产的集体权”,这是新疆及其他地区民族文化遗产法律保护共同存在的问题。其次,从法益侵权的诉讼主体来讲,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中不可避免存在着经济利益或社会利益方面的问题,如按照 《新疆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由县级以上文化部门主管,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文化遗产的保护往往是主张利用中保护的战略思想,作为旅游资源的非物质文化资源的开发往往在经济和文化权衡中偏重于经济利益,而对于相关文化遗产利益的损害只有在明确的诉讼主体追诉下,才能使影响或破坏民族文化遗产的违法行为在法律层面上被追究责任,而现有部分新疆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并没有明确的自然人或法人,因此相关产业对于民族文化遗产的损害并无直接的诉讼主体,或诉讼主体不明确。最后,从法律责任后的补偿主体来看,法律规范带来的权利和义务,有法律责任追究,同时也有法律责任后的补偿,总体而言,新疆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属于新疆各少数民族民众共同所有,但是在具体实践中,民族只是一个宽泛的概念,民族文化遗产在法律责任追究之后的补偿也需要有相应的主体来担当,如何明确补偿主体,通过何种方式来来确定补偿主体,补偿主体的关联性如何确定等,都需要进行明确的说明。责任者、权利者、追责者、受益者都是新疆民族文化遗产法律保护需要明确的法律关系主体,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都要有相应的法律关系主体来承当,有关法律关系主体的明确将有助于相关主体对于法律责任的承担和法律义务的履行。

  结束语

  悠久的历史文明,多元文化的融汇,多民族的文化生态,多种因素综合下,新疆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可谓是瑰丽多姿,对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不但有利于现实社会文化经济的发展,同时对国家边疆的社会稳定也有一定的特殊价值。文化遗产的多样性和民族性要求新疆地区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必须在法律保障下有序进行,用法律思维来审视和思考相关问题是该地区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必然思路。

  参考文献:
  [1] 李依霖. 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研究[D]. 北京:中央民族大学,2013
  [2] 吴 磊. 我国少数民族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政策研究[D]. 北京:中央民族大学,2012.
  [3] 赵世林,田 婧. 民族文化遗产的客位保护与主位传承———以傣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为例[J]. 云南民族大学学报,2010,(5).
  [4] 白京兰. 清代对边疆多民族地区的司法管辖与多元法律的一体化构建———以新疆为例[J]. 贵州民族研究,2012,(4).
  [5] 陈 林. 对贵州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思考[J]. 贵州民族研究,2009(6).
  [6] 陈 婧. 现代文化引领下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研究[D]. 乌鲁木齐:新疆师范大学,2013.
  [7] 常洁琨. 西北少数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地方立法研究———以新疆自治区为例[J]. 法学评论,2008,(5).

新疆少数民族文化遗产保护问题探讨

http://m.rjdtv.com/falvlunwen/1669.html

相关推荐

猜你喜欢

大家正在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