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婚姻登记瑕疵的建议

硕士论文 2019-10-15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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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处理婚姻登记瑕疵的建议

  第一节 处理婚姻登记瑕疵的总体思路

  一、司法解释(三)的规定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 1 条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婚姻登记程序上存在瑕疵不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而应当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言之,民事诉讼主要适用于因出现《婚姻法》规定的四种情形而提起的宣告婚姻无效之诉,对于婚姻登记瑕疵之诉不予支持。而行政庭的职责在于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婚姻登记行为属于行政确认,对于当事人符合实质要件的结婚行为,仅在登记程序上存在瑕疵的,当然有审理权。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还存在缺乏当事人资格等实质要件问题时,法院行政庭仅能对婚姻登记行为做出处理,告知当事人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争议。

  二、不宜直接撤销婚姻效力

  根据上文对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的梳理,大部分法院采用撤销婚姻登记来解决婚姻登记瑕疵问题,但是这种方式是否合理,值得商榷。本文认为,无论是行政诉讼还是行政复议,基于婚姻登记行为的特殊性,即使在婚姻登记程序上存在瑕疵,都不宜按照撤销登记处理。35(一)《婚姻法》规定的撤销理由仅限于胁迫婚姻。

  尽管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 25 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但该条例已经被《婚姻登记条例》所取代,其中取消了因婚姻程序瑕疵而撤销婚姻的规定。根据《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相关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确实存在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并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就应当撤销该婚姻,并且宣告结婚证作废。当事人一方用胁迫的方式,使得对方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而缔结婚姻,这违反了婚姻自由、婚姻自愿的原则,如果受胁迫方不愿意继续维持婚姻,法律赋予其撤销婚姻的权利。可见,仅在胁迫的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才能行使对婚姻的撤销权,而登记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导致撤销婚姻登记,只有实体要件违法,该结婚登记才可能被撤销。

  (二)存在程序瑕疵不必然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

  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关于违反行政程序的法律后果主要规定在《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中,婚姻登记行为既然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就应当遵循这两部法律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 54 条规定了撤销行政行为的五种情形:

  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可以说,撤销是行政程序违法的主要责任形式,但我国行政法并没有一律采取这两种模式,同时还规定了转换、重作、确认违法等多种程序违法责任形式,并且区分不同程序违法情况下,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原则上次要形式瑕疵和能够补正的形式违法一般不予撤销。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的撤销,指的是因为存在程序违法的事由,有权机关依法消灭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被撤销后法律效力即刻消灭,并自始不生效力。这里所称“程序违法事由”,是指程序瑕疵尚未到明显且重大的程度,但足以致使该行政行为不公正,根据法律规定不能继续维持其效力,36事实上,并非所有婚姻登记瑕疵都达到了被撤销的程度,任意对婚姻登记进行否定将有悖于登记行为的确定力和公信力。从立法目的及价值的层面来讲,程序设置的意义并非程序本身,而是行政行为的结果是否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简单的运用这个条款对婚姻登记瑕疵做同一处理,让婚姻登记机关行政行为的程序错误由婚姻当事人来承担不利后果,未免有失偏颇,不仅曲解了立法者的原意,由此得出的结论与行政法的基本理念也是相违背的。

  (三)婚姻行为的特殊性决定其不能轻易撤销

  由上文分析可知,婚姻关系一旦成立,随之将产生子女、姻亲、财产等复杂关系,不能随意撤销。在撤销离婚登记案件中表现的尤为明显,比如案例四,张某已经与第三人新的婚姻关系,如果贸然撤销离婚登记的效力,恢复前一婚姻的效力,那么将使得张某面临“重婚”的荒诞结论。可见,婚姻的效力涉及到的不仅是婚姻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多方面利益,更多的还表现在社会性、人伦性,对社会秩序和公共道德具有重大影响,如果因为程序存在瑕疵而一概否认婚姻效力,不仅不利于婚姻当事人及其子女切身利益的保护,更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根据《关于能否撤销黄清江与叶芳结婚登记问题的答复》的说明,37民政部对存在提供虚假证明登记瑕疵的婚姻作为有效婚姻对待,不能撤销。无论从理论上分析还是民政部的态度,对于婚姻登记瑕疵的处理要慎重考虑,不能随意撤销,并尽可能的维持婚姻的有效性。

  第二节 对常见登记瑕疵类型的处理

  一、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类型婚姻登记瑕疵的处理

  (一)督促婚姻当事人补交材料

  对于缺少证件、声明的登记瑕疵,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婚姻登记机关仍予以登记的,可以允许婚姻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补交材料。如果存在胁迫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撤销权,则应当撤销婚姻登记行为。

  (二)可采更正、重新确认方式解决

  对于证件、声明作假的登记瑕疵,可以采更正、重新确认或离婚方式解决。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该事实应当是法律上的事实,是行政主体做出行政行为的重要依据。而婚姻当事人出于某种目的,隐瞒其已重婚、未达法定婚龄、与另一方当事人存在禁止结婚的血亲、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等情况,通过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等方式,制作虚假材料以骗取结婚登记,导致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不符合,从而引起婚姻登记瑕疵。如果诉讼时当事人实质要件已经具备,则应当承认婚姻的效力,对具体行政行为,即颁发结婚证或离婚证的行为,进行更正或重新确认,使证明材料与真实结婚当事人的身份达到一致。如果当事人仍不符合实质要件,由于行政诉讼没有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告知提起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当事人一方遭到骗婚的情况比较特殊,骗婚者会在达到目的后随意离去,由于我国《婚姻法》并没有规定诈骗婚姻为无效或可撤销38,所以此婚姻是具有效力的,受害方不能通过行政诉讼而撤销婚姻的效力。但,法律规定了另一条解决途径――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指出,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属于感情破裂判定标准之一。欺诈结婚行为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通过在离婚之诉中提出损害赔偿或在分割财产时予以照顾。同时,受害人应当及时报警,让骗婚者接受《刑法》的制裁。

  对于客观原因导致不能使用证件的登记瑕疵,当事人在取得证件后,应当主动去婚姻登记机关进行更正登记,消除登记瑕疵。当事人之间存在明显婚意且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仅以丢失或不便携带本人的证件取得的婚姻登记是有效的,对此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判令当事人交齐证件、证明材料,由婚姻登记机关更正登记。

  二、对主体身份不符类型婚姻登记瑕疵的处理

  (一)确有真实婚意,应当肯定婚姻效力,驳回请求

  对于他人代理造成的登记瑕疵,若能确定其确有真实合意,则应肯定婚姻效力。我国《婚姻法》强调当事人双方自愿结婚的合意,在程序上体现为当事人双方必须同时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双方当事人若未到场,不仅违反了程序要求,而且难以体现当事人之间结婚的意愿。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行为不得代理,婚姻行为是典型的身份行为,具有人身属性,自然不得代理,因此法院判决对此多认为无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中指出,根据《婚姻法》第 8条规定,婚姻关系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并且无证据证明婚姻登记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意味着,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未亲自到婚姻机关进行登记,之后以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还必须证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意思表示,才能撤销婚姻;如果能证明,则不能撤销登记行为。如案例三中的当事人胡加招与张明娣,两人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在登记机关填写完申请表格后,因缺乏离婚证明无法办理,由胡加招的堂兄持其证明代为换取的结婚证。

  虽然并非当事人本人领取的结婚证,但以上行为和事实足以证明结婚登记确实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法院应当承认其婚姻的效力,驳回当事人撤销结婚行为的诉讼请求。

  对于利用私人关系办理登记的登记瑕疵,也以是否存在真实合意为判断标准。既存在当事人违反登记程序,又存在婚姻登记机关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产生瑕疵的主要原因在于登记机关管理人员的失职,法院在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婚意后,做出登记行为是否有效的决定,并对有关人员进行行政惩罚。

  (二)对欠缺行为能力人离婚,可作出确认违法判决

  在我国,欠缺行为能力人只要符合实质要件是可以结婚、离婚的。由于欠缺行为能力人对于离婚协议中对子女、财产的处理不具备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从保护他们的利益出发,法律规定欠缺行为能力人应当经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诉讼离婚,并将其法定代理人列为诉讼代理人。我国《婚姻登记条列》虽然规定登记机关不能受理欠缺行为能力人离婚登记,但是也并未将欠缺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作无效或可撤销规定。既然如此,法院就不能以当事人欠缺行为能力为由撤销婚姻登记。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精神病人离婚登记瑕疵可以分两种情况处理,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尚未与第三人形成婚姻关系的,应当撤销离婚证,恢复婚姻效力;如果已经形成新的婚姻关系的,则不能撤销离婚证。根据前文分析,婚姻关系不同于财产关系,可以随意撤销,这类判决理由与婚姻的不可逆性相违背,也与《婚姻法》的规定相背离,是不可取的。本文认为,婚姻登记行为并未在登记机关与当事人之间创设任何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撤销内容,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确认登记行为违法,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失职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并告知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39.比如案例四中的当事人,张某与李某共同生活期间,李某的精神病久治不愈,并且有所加重,为了维护张某的权利,他可以选择离婚以解除婚姻关系,同时,为了维护李某的权利,他们只能选择诉讼离婚的途径,但对于以登记方式离婚的,只能确认违法,而由民庭来决定离婚的效力以及离婚后的财产分割、损害赔偿等问题。

  三、对登记机关管辖不当类型婚姻登记瑕疵的处理

  婚姻登记的管辖不当瑕疵多为地域越权,只要具备婚姻实质要件,就应肯定婚姻效力。按照行政法传统理论,婚姻登记机关管辖不当属行政越权行为。越权包括纵向越权和横向越权,前者指的是下级行政机关行驶了上级行政机关的职权,违背了行政隶属关系,依法当属无效;后者可分为事务越权和地域越权。事务越权违背的是部门之间的权限,比如工商局行使了民政局的职能,其违背了部门之间的权限,理当无效,地域越权是行政机关行使了相同职能、不同地区的其他行政机关的职权,比如甲地民政局行使了乙地行政局的职权,地域越权中行政行为的效力尚值得探讨。40多数国家规定,如果行政机关重新做出的行政行为与异地但职能相同的行政机关做出的行为效果相同,则由有权限的行政机关对原瑕疵行政行为予以追认。虽然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追认制度,但是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效力不仅可以避免重复行政行为、保护信赖利益,而且是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的。根据民政部办公厅在《关于任中兰与陈伟文结婚登记问题的复函》的指示,婚姻登记机关越权办理登记是错误的,责任在登记机关,如办理登记时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具备法定的结婚登记实质要件,可确认这起结婚登记有效。可见,民政部的态度和行政理论保持一致,对于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登记行为应当有效。如果当事人仅以登记机关管辖不当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确认婚姻登记合法、有效,对失职工作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四、对证书记载错误类型婚姻登记瑕疵的处理。

  对于证书记载错误类瑕疵,当事人在发现之后应当主动申请更正瑕疵,登记机关通过工作核查后应当依职权更正瑕疵。民政部有关工作机关应当加强监察,及时发现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错误,纠正不当的行政行为,对失职的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这类瑕疵完全由于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疏忽大意所致,不影响当事人婚姻关系的效力。根据 2000 年民政部《关于陈玉芝结婚证真伪事的复函》所示,当事人结婚证上的出生日期填写错误,婚姻登记机关应将结婚证收回,并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该夫妻关系证明书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对于已经符合实质要件的当事人,仅以证书记载错误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应当判令登记机关收回记载错误的证书,并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以确认婚姻的效力。

  五、对非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登记类型婚姻登记瑕疵的处理

  出现这类婚姻登记瑕疵的原因在于行政主体构成不合法,公务人员为意思表示时,其行政主体身份不符合法定要求所致。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是受行政主体(民政机关)委托,以行政主体的名义执行行政公务的个人,非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虽然未获得法定执法资格,但是基于民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的行政委托关系,一方面,工作人员实施的职务行为将视为民政机关的行为,对民政机关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该行为所产生的效果无论是积极效果还是消极效果,名义上都归属于所代表的民政机关,而不归属于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个人。41所以,如果登记行为不存在其他瑕疵,仅有非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不当行政行为,不宜撤销,可以参照德国法律规定42,将其视为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或允许以其他方式进行补正。

  六、对其他类型婚姻登记瑕疵的处理

  其他类型的婚姻登记瑕疵产生的原因在于其他婚姻登记机关或婚姻当事人违反登记程序的情形。如果申请结婚或离婚的当事人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了实质要件,也履行了登记程序,就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在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中,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以相应的判决或决定形式维持婚姻行为的效力。

  第三节 减少婚姻登记瑕疵的举措

  我国现行《婚姻登记条例》对婚姻登记制度作了重大变革,在程序上取消单位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介绍信,改由婚姻当事人签字声明,取消婚检证明,简化结婚登记手续,提高了登记机关的工作效率。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方便了当事人进行婚姻登记,但是也引发了婚姻登记瑕疵的可能性。由于法律规范的不明确、登记制度与其他制度衔接不够等问题,虽然民政部针对个案进行批复,但其效力低,适用范围狭窄,不足以解决广泛存在的婚姻登记瑕疵问题,以至于司法中遇到疑难问题判决意见不一的局面,婚姻当事人的权益受到很大影响。结合我国国情和其他国家、地区的判例、立法情况,本文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婚姻登记瑕疵的处理方式。

  一、完善婚姻登记制度

  (一)建立婚姻公告制度

  早在欧洲中世纪的教会法中,就将结婚公告规定为结婚审查制度中的一个程序,担负着审查、监督当事人是否存在婚姻障碍的功能。这一功能在现阶段仍具有很重要的意义,是充分发挥婚姻登记公信力的重要手段。在我国,婚姻登记机关设置公告制度可以包括公示内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方式、异议期等内容,以最大限度的满足婚姻的公示性,将当事人的结婚意愿及结婚条件置于公众监督之下,有关知情人或利害关系人均可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登记机关也有比较充分时间对此进行核查,这样一来,就有效减少了有未成年、重婚、患有禁止结婚疾病的人利用虚假信息骗取婚姻登记的可能性。

  (二)加强婚姻登记与户籍制度的衔接

  与台湾由户籍机关统一管理婚姻登记事项不同,我国采取的是婚姻登记机关与户籍管理机关相分离的机构设计,前者属于民政部门,后者属于公安部门。在这种行政设置下,两个部门独立工作,由于资源不共享、信息不对称而产生诸多漏洞,实践中有公民利用这些漏洞骗取婚姻登记,侵犯他人权利,可见,加强婚姻登记机关与户籍机关的沟通,建设信息化网络平台,尽快实现户籍信息共享迫在眉睫。目前,我国 31 个省份婚姻登记信息已经实现全国联网,婚姻登记数据中心初步建成,这意味着公民可以在任意民政部门查到相关婚姻状况,对试图骗婚的已婚公民也有一定遏制意义,但这仅仅是解决婚姻登记瑕疵问题的第一步,如何加强户籍信息的准确性和两机关之间的工作衔接是接下来重点解决的问题。

  一方面,建立严格的户口调查及统计制度,户籍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户口调查,在进行调查和统计数据时,应当仔细核对、复查,以保证户籍资料全面、科学的反映出人户信息;另一方面,户籍机关与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实行有效协作,进行信息同步,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后应当及时通知户籍机关及时修改信息。

  法院在调解或者判决离婚后,也应当通知婚姻登记机关和户籍机关更新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对撤销登记的,及时收回结婚证或离婚证,这样,需要了解当事人婚姻状况的第三人就可以通过网络途径获取准确相关信息,审慎采取下一行为。

  二、完善婚姻登记瑕疵处理办法

  对婚姻登记制度进行完善可以从根本上减少婚姻登记瑕疵的产生,但是,如果瑕疵已经实际产生,如何处理才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婚姻当事人的权益,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建立行政程序违法补正制度

  一般认为,行政行为的补正是对程序轻微违法而采取的事后补救措施。德国、日本等国家均在行政法中规定了补正的情况,而我国历来重实体、轻程序,不具备完善的行政行为补正制度,一直以来撤销和无效是行政程序违法的主要责任形式,有关补正的规定散见于少数单行法律法规中,常以“补正”、“改正”、“纠正”、“补办有关手续”等字眼出现,行政程序毕竟是辅助手段,对仅有程序轻微瑕疵进行必要的补正,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体现了立法者对公共利益及公民信赖利益的保护。本文认为,应当构建行政违法补正制度,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或依申请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补正或更正,在某些不影响当事人利益的地域越权情形拥有追认的权利,严格限定补正的主体、范围、时间、启动方式等,经补正后,该行政行为效力被治愈,与合法行政行为无异,对应补正而未补正或行政主体拒绝补正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要求补正。据此,本文认为应当充实登记机关的职能,增加变更登记、撤销登记、注销登记的职能,当婚姻当事人在发现婚姻登记瑕疵时,比如结婚证记载错误、身份信息错误,就可以持相关证据申请登记机关对相关信息进行补正或更正,婚姻登记机关也应当加强内部监督,主动补正登记信息错误。

  (二)建立严格的惩处制度

  目前,我国仅在《婚姻登记条例》第五章罚则提到对造成婚姻登记瑕疵的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但是采取何种处分方式并未具体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并且对婚姻当事人违法登记行为未规定任何处罚,立法的缺位导致违法人员肆意妄为,登记瑕疵现象屡有发生,所以必须加大对违反《婚姻法》规定行为的惩罚力度,形成一定的威慑力,促使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登记过程中认真审查、使意图提供虚假资料者放弃骗取登记的念头。本文认为,今后应当出台细节性的规定,对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可采警告、记过等处分形式,如有收受婚姻当事人财物,应当责令退赔,对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在登记机关代表国家对登记当事人赔偿损失后,应当依法责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负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对婚姻当事人则可以采用大额罚款的方式,对于故意利用婚姻登记犯罪者,还应当受到刑法的制裁,从而达到减少婚姻登记瑕疵的目的。

  (三)确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

  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指的是当事人对婚姻成立与否出现争议时,请求人民法院确定其有无夫妻关系的诉讼。我国法律规定,由民事审判庭审理婚姻无效和婚姻撤销的案件,行政审判庭审理婚姻登记瑕疵类案件,审判实践中,婚姻不成立往往作为婚姻无效来处理,或交由行政机关撤销。然而婚姻成立与否是典型的民事案件,缺乏成立要件的婚姻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事实上,其他国家和地区虽对婚姻不成立和婚姻无效理论上有争议,但实践中都由民事途径解决。在婚姻登记瑕疵涉及到的问题上,这种解决思路也有适用的余地,比如主体不符中当事人不在场且不能证明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被冒用身份信息者意图解除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婚意,婚姻不成立就更谈不上婚姻的效力,尽管已经进行了登记,婚姻也不能成立。了解到这一点,确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于理论于实践都具有重要意义,厘清其与婚姻无效、可撤销以及婚姻登记瑕疵的关系,可以使法律关系更加清晰,诉讼渠道更加明确,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处理婚姻登记瑕疵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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